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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8月1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手续,1995年9月生长子曾某,2006年6月生次子曾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4年5月曾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保证一定改好,回家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好,原告于2007年3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予离婚。正在原告准备上诉期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恶习不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曾某由被告抚养,曾某某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曾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据1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3旨在证明原告曾某2007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三年多,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生长子曾某,2006年6月生次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曾某已16周岁,由被告曾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子曾某某一直随原告毛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长期形成的生活习惯,曾某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曾某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崔丹丹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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