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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无业人员马X,二人同居后因马X经济困难,要常某某给其找个店出台(卖淫),常某某遂将其介绍至孟XX、司XX夫妇二人在本市X镇经营的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6月18日马X因出台和二人的熟人史XX发生性关系,引起常某某不满,遂鼓动马X到公安机关控告自己遭史XX强奸,借机对史XX进行敲诈。6月19日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孟XX和史XX,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史XX强奸相威胁,向史索要5000元私了费,史XX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遂让其答应常某某的条件,稳住被告人,史XX随后在接到常某某电话后让其到龙湖镇取钱,常某某当日晚8时许找到史XX准备拿钱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是马X自己去坐台(卖淫)的,他只是陪着马X去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无业人员马X,二人同居后因马X经济困难,要常某某给其找个店出台(卖淫),常某某遂将其介绍至孟XX、司XX夫妇二人在本市X镇经营的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6月18日马X因出台和二人的熟人史XX发生性关系,引起常某某不满,遂鼓动马X到公安机关控告自己遭史XX强奸,借机对史XX进行敲诈。6月19日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孟XX和史XX,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史XX强奸相威胁,向史索要5000元私了费,史XX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遂让其答应常某某的条件,稳住被告人,史XX随后在接到常某某电话后让其到龙湖镇取钱,常某某当日晚8时许找到史XX准备拿钱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09年6月初,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马X的女孩儿,并把她介绍到新郑市X镇XX休闲店里卖淫。2009年6月17日晚上,马X说她坐了一个姓史的人的台,他就想着是孟庄镇的史XX,并让马X以被强奸为由向派出所报案,他还打电话说要告诉史XX的老婆,以此来敲诈史x元钱。后在龙湖镇X饺子馆,准备拿钱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被害人史XX陈述的2009年6月17日,他被常某某以强奸马X为由敲诈5000元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马X证实,她在网上认识了小孬后,就来到新郑市X镇,因为没钱,她让小孬给她找个店坐台(卖淫),小孬同意后就把她介绍到龙湖镇广场东边X休闲店里。她在这里坐了四、五次台。2009年6月17日,她坐了一个姓史的人的台,小孬很生气,就叫她以被强奸为由向派出所报案。

4、证人司XX、孟XX证实是小孬把马X介绍到他们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另孟XX证实的被告人常某某敲诈史XX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常某某敲诈史XX时的通话内容。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的前科情况。

7、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辩称的是马X自己去坐台(卖淫),他只是陪着马X去了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X、司XX、孟XX的证言在卷佐证,证实马X是由被告人常某某介绍到休闲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故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介绍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依法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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