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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福建福日集团公司、福建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9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方某某,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福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刘某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勇,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福州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下简称中建七局三公司)、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下简称福日集团)、福建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日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店前村委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某某、福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福日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勇、被上诉人店前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并认为:福日集团与店前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由村委会出地和旧厂房以及部分资金,福日集团负责投资缺口并有条件地使用该项目,也即给予村委会适当补偿后使用项目三十年后无偿归还店前村委会。该约定内容符合合作建房的特征,且经政府立项、用地审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后,店前村委会与中建七局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直接涉及的客体与对象是店前村委会与福日集团合作的包装材料车间,工程已于1992年12月12日经福日包装公司、店前村委会和施工、设计单位自行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依建行审定结论为(略)元,在施工过程中已领取的款项为(略)元,尚有(略)元未领取。福日集团实际派员参加了该项目的建筑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的审核,因此福日集团虽未与中建七局三公司直接订立施工合同,但其作为施工项目的合作主体和直接投资入,实际上认可了店前村委会代表发包工程的行为,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该项目在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福日集团以其未与中建七局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福日包装公司是由福日集团以讼争的建设项目(即包装材料车间)作为投资与港方某作成立,且使用包装材料车间作为生产经营基地,故福日包装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其与包装材料车间的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也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工程决算,故福日包装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二、三、十、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中建七局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即1999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福日包装公司对店前村委会、福日包装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福日包装车间各承担7000元,由中建七局三公司承担809元。

宣判后,中建七局三公司、福日集团、福日包装公司均不服。

上诉人中建七局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工程已于1992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就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在支付(略)元的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元(1992年12月13日至1999年11月31日止)。

被上诉人店前村委会答辩称:《施工合同》由中建七局三公司下属第一施工处签订,该处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承建资格,双方某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应按非等级标准计取,而不应按一审认定的三级标准计取;中建七局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福日集团辩称:福日集团与中建七局三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正确。

被上诉人福日包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正确。

上诉人福日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店前村委会所谓的“合作建房”经计委立项和政府用地审批一节,与事实不符;其与店前村委会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建房协议;认定“合作建房”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是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其支付的300万元是履行双方某议第九条和双方某订的借款合同,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确认其与讼争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对中建七局三公司的还款付息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三公司辩称:福日集团与店前村委会确实存在合作建房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既使有,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福日集团与店前村委会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正确。

原审被告店前村委会述称:对福日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福日包装公司述称:对福日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上诉人福日包装公司上诉称:其既不是《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对中建七局三公司与店前村委会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2年其出具给台江建行的委托书,是应施工单位要求,台江建行当即以其不是建设单位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后建行是接受店前村委会的委托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的,一审认定其参与工程决算与事实不符;其是依店前村委会与福日集团的协议书的规定使用包装车间工程的,由于工程在施工中,其就开始安装调试设备,为解决在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有关各方某研究讨论通过《关于福日包装材料公司主厂房第一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一审据此认定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与事实不符;政府有关批文确定讼争项目唯一建设主体是店前村委会,项目也是由店前村委会发包给中建七局三公司的,由此产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只能由店前村委会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三公司辩称:福日包装公司直接参加了工程的建设及结算,且福日包装公司明知厂房工程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实际接收使用了厂房,并认可该厂房已作为福日集团的投资,因此,福日包装公司对福日集团、店前村委会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福日集团对福日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店前村委会对福日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4日、8月12日,中建七局三公司第一施工处(下简称第一施工处)与郊区X镇X村委会(即被上诉人)先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包装材料车间项目(即包括主厂房、食堂、锅炉房、水泵房、油库、厂区X路、污水池、传达室、以及所有的水电工程等);工程款以建设银行审核为依据,按实结算,市场差价部分按店前村委会签订的市场价格和建造审核的材料数量进行按实补差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取得福州市建委发给的《建设许某证》和《施工任务通知书》,其中明确工程建设单位是店前村委会,施工单位是中建七局三公司。1992年12月12日,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店前村委会、福日包装公司自行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经质监部门验收。1993年底及1994年7月,建行福州中心支行先后审定工程土建、水电造价总计为(略)元。中建七局三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略).7元,至今尚有(略).3元未收取。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各方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福日集团、店前村委会、福日包装公司均认为中建七局三公司第一施工处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中建七局三公司提供1992年12月12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书》一份,其中有其作为讼争工程交工单位,在该验收书上加盖公章的记载,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认可第一施工处的行为。福日集团、店前村委会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福日集团、店前村委会、福日包装公司对第一施工处是中建七局三公司的下属机构,以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中建七局三公司认可第一施工处与店前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中的有关事项。

中建七局三公司提供店前村委会于1999年7月13日主送福日集团、抄送福日包装公司、中建七局三公司的函件,店前村委会在函件中提及工程92年竣工交付使用,几年来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提供《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若甲方某能按时拨付价款,须按建行规定付给乙方某息。”的约定,证明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其请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某定。店前村委会认可双方某合同中的约定,对函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函件的内容是中建七局三公司写的,所叙述的不尽是事实,工程是在1993年上半年才交付使用的。店前村委会对其所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日集团、福日包装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虽属事实,但因签约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对双方某有约束力。福日包装公司主张工程于1993年3、4月间开始使用,但未就工程何时交付的事实举证。

本院认为,对工程交付时间,店前村委会、福日包装公司的主张,没有举证,不能认定。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福日包装公司称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举证,不能认定。店前村委会认可函件真实性,且该函件所称工程交付时间与1992年12月12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书》记载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工程已于1992年12月交付使用。中建七局三公司与店前村委会在《施工合同》第八条中对逾期支付价款作了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1992年1月7日,福建福日家用电器集团公司(1993年5月3日更名为福建福日集团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店前村委会签订《福日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螺洲镇X村在该地兴办加工企业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及《福日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螺洲镇X村在该地兴办加工企业补充协议书》(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双方某定:在店前村兴办中外合资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由店前村委会提供厂房供福日集团使用,建筑面积6800平方某,保证使用三十年;福日集团每年支付给店前村委会11万元作为旧厂房改造使用补偿费,福日集团不再向店前村委会增收任何款目;为补偿店前村委会改造厂房的损失,福日集团再行补偿店前村委会8.5万元;改造、改建的厂房及建房在投资三十年期满后,将无偿地提供给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在同等条件下有优租用厂房的权利,但应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店前村委会提出商定;土地及厂房保证使用期三十年,时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店前村委会在厂区内的全部旧房按照福日集团设计的总体规划进行改造及改建;店前村委会在建房资金有困难时,由福日集团无息借款(合同另鉴),但店前村委会须计划专款专用;有关建房手续由福日集团申报完成,有关改造、改建设计方某及图面土建由福日集团负责,店前村委会仅负责建厂前土地配套费、使用证费等。后双方某签订《关于土地配套费协议》,约定土地配套费由店前村委会分担35%、福日集团分担65%。上述事实,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均认可。

1992年1月24日,店前村委会以店前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填报《自筹基建项目资金送审表》,项目为改建、扩建包装材料车间(即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原有厂房面积2828.75平方某、扩建3970平方某,自筹资金210万元,来源是本社和自筹。1992年3月4日,福州市计委以榕计基(1992)X号文件,下达1992年福州地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有店前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的包装车间项目,其资金来源系福日集团投资,备注栏记明系与危旧房翻改项目合建。6月2日,福州市政府榕政地(1992)X号文,批准店前村委会建设包装车间使用的土地(略)平方某,该地块不得转让及擅自变更用途等。8月10日,福州市计委、建委以榕计基(1992)X号联合下文,同意店前村的包装车间项目开工建设,其中建设单位系店前村委会,资金来源系由福日公司投资。1991年12月3日,福日集团的主管部门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91)闽电外字第X号《关于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第五条:生产场地由合资企业向福州市X镇租用。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各方某认可。福日集团与店前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福日集团无息借款300万元给店前村委会建包装公司厂房,店前村委会借款后须按福日集团的改造、改建计划,专款专用,款分二批进入店前村委会帐户,双方某须遵循《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义务等。此后,福日集团分批将该款汇给店前村委会,店前村委会也出具了收取借款的凭证。1993年以来,福日集团依《协议书》约定,每年支付给店前村委会厂房改造补偿费。包装车间工程施工期间,1994年4月16日,福日集团与设计单位、福日包装公司对工程基建方某和经费预算进行研究,对厂房设计、经费预算作了调整,福日集团的代表王国金将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批转第一施工处,要求按此方某施工。6月29日,王国金又在工程设计变更研究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并交施工单位签收。1995年4月6日,王国金在店前村委会与第一施工处签署的《福日包装材料厂工程决算汇总》上签“以上是福包总汇总”八个字。1995年5月25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填发给店前村委会榕集建(19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包装车间用地人是店前村委会,至今,该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更。包装车间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诉讼中,店前村委会称,包装车间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上述事实,各方某认可。

一审判决依上述文件及事实,认定包装车间项目是由福日集团与店前村委会合作建设。中建七局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福日集团主张《自筹基建项目送审表》内容本身就不是合作项目,且政府批准文件中,没有批准其与店前村委会合作建房的内容;福州市土地局填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与店前村委会间不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其每年支付给店前村委会厂房改造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其与福日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厂房租赁合同书;《借款合同书》及履行情况证明其支付给店前村委会的300万元款项确属借款,福州市计委文件是在其与店前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文件中“自筹资金来源”栏写明是福日投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就开始安装调试设备,故派代表王国金参与,且其将300万元款借给店前村委会,有权依合同约定监督该款的使用,故王国金并不是依施工合同参与施工管理的。福日包装公司同意福日集团上述主张。店前村委会对福日集团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同时称其在填报《自筹基建项目资金送审表》时,为使立项得以审批,回避“借款”事实,采用“投资”二字。

又查明: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由福日集团和香港港赢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查帐报告》等证明包装公司车间工程系由福日集团投资兴建并以此作为中方某投资形式与外方某立的。包装车间建成后,由福日包装公司实际接收使用至今。诉讼中福日包装公司认可其有介入工程施工,但称是为安装设备而介入。工程竣工后,1992年12月18日、19日,福日包装公司与店前村委会先后给台江建行出具委托书,请求办理工程结算审核。福日包装公司称其是受施工单位要求出具委托,台江建行没有受理,没有提供依据。但建行作出的讼争工程《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中有关记载:工程决算书是店前村委会提送的,定案通知书也是送给店前村委会的。对该定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各方某异议。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由第一施工处与店前村委会签订,但中建七局三公司认可第一施工处所签的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参与施工,且福州市建委下达的《建设许某证》和《施工任务通知书》也认定施工单位是中建七局三公司,故福日集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施工方某签约人仅是第一施工处是无理的,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某思表示一致,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某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也由建行于1994年7月最终审定。一审据建行审定结论,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三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获得包装车间工程款(略)元,各方某没有提出上诉,应予维持。包装车间工程已于1992年12月12日交付,且按双方某同约定,工程款应经建行审定。1994年7月,建行审定结论作出后,建设方某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建七局三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自1992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起算日与约定不符,应予纠正。

店前村委会、福日集团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福日集团借给店前村委会300万元,专款用于包装车间的建设,店前村委会将其旧厂房改、扩建成包装车间后给福日集团使用30年,福日集团每年应支付旧房改造补偿费等;该协议的履行,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诉讼中,店前村委会也认为包装车间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福州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包装车间立项、用地、建设、施工等批准文件中,建设单位均为店前村委会;店前村委会和福日集团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店前村委会提供的房屋用作福日包装公司厂房,福日集团提供的300万元借款专项用于包装车间的建设,因此,福日集团认为其派王国金参与施工、资金使用的监督是履行《协议书》等的约定,是有理的,店前村委会对其所为没有异议,应视为代理店前村委会履行施工合同建设方某权利义务;由上,一审判决认定包装车间是由店前村委会和福日集团合作建设,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福日集团应与店前村委会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的判决,也属错误,福日集团上诉有理,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中建七局三公司有关福日集团应与店前村委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福日包装公司占有使用包装车间,是依福日集团与外商合资协议取得,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福日包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福日包装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中建七局三公司有关福日包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由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店前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中建七局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1994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建七局三公司对福日集团、福日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店前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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