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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文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邵建彪,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文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彪和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从村内代销点买香皂回家,在路过被告文某某家门口时,遭到被告饲养的两只狗的围攻和厮咬,原告的手、脚、腿、胳膊等多处被咬伤、撕裂,现场鲜血淋漓,惨不忍睹。原告报警后,白壁派出所出了警并对现场和原告受伤害情况进行了拍照和确认。原告被咬伤后到安阳市防疫站进行了治疗。被告却将咬人的两条狗于当日出卖。考虑到村邻关系,原告忍着痛苦未住院治疗,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需要休息养伤和他人护某。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村内公共通道上正常通行不存在过错,因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3520.50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受伤是他人所养犬只所为,他人已给付了合理的赔偿,被告所养的狗根本没有致害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在安阳县X镇X村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三条狗咬伤,导致其手、脚、腿、胳膊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其中有被告饲养的两条狗,有本村文某亮饲养的一条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某、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共花费医某某1372.6元。事发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早晨将其饲养的两只狗卖给白壁镇X村的收狗人李xx。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前已与文某亮调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字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陈xx、文xx、李xx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从白壁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6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两只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另一只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文某亮诉前调解,故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某四张乡村诊所处方单不能作为收费单据证明其花费医某某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某某,但未提供相关交某某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受伤系他人所养犬只所为,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人郜xx、和xx当庭证言前后矛盾,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某某、误某某共计2052.49元的三分之二即1368.32元。

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陪审员李东方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伟

候某某损失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某某据医某票据计算1372.6元

二、误某某按2008年度河南省679.89元

在岗职工年均工资

x元/年计算,

据原告实际伤情,

酌定10天。

共计:2052.49元

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2052.49元的三分之二即136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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