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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彪,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37岁。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彪到庭,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贾某懿,X年X月X日生另一女孩贾某涵,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四条,并要求被告与原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懿,X年X月X日生另一女孩取名贾某涵,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另经询问原、被告所生大女儿贾某懿,其表示如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贾某懿户口登记卡及贾某涵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贾某懿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贾某懿、贾某涵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大女儿贾某懿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二女儿贾某涵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个女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姻期间有共同债务,虽有证人邵XX、邵XX当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懿、贾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女儿所在地学校门口进行探视,原告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杨孝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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