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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是二原告之长子,原告和三个儿子在北京达成分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995年3月16日之后每月给付原告每人50元赡养费,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由其他三个子女赡养并照顾,更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前几天回家过年竟提出向两原告要十年前欠被告的1000斤麦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儿子有义务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和身体都需要人照顾,其他儿女经常出钱和近前照料二原告,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0年应付的赡养费;2、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3、被告承担二原告自2011年起五年的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5年至2010年被告一直赡养二原告,2011年以后的赡养费根据被告收入,被告也有孩子,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太高,被告负担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赵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现二原告均年事已高,需要四子女赡养,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0年应付的赡养费;2、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3、被告承担二原告自2011年起五年的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原告共有责任田3亩,现由二原告自己耕种收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3月16日分家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是被告的法定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由于二原告现有责任田3亩,并由二原告自己耕种收益,因此,根据本案二原告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被告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80元。但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起五年的医疗费用,由于二原告不能预见并提供证据证明未来五年所要花费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有四个子女,而且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固定的生活费。因此,二原告的医疗费在一次性超过200元时,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按分家协议约定支付1995年至2010年12月应付的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二被告自1995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耕种有责任田,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鉴于其双方的亲情关系,原、被告又无法证明分家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自2011年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宋某甲、赵某某支付生活费180元,自2011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生活费。

二、原告宋某甲、赵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一次性支出超过200元时,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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