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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金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为解决与田某某(另案处理)之间的矛盾纠纷,约田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谈事。为防止谈判不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吃亏,董某甲召集陈某某一起同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董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某、刘某某,让其召集人聚集至迪欧咖啡店附近,准备打架。接到电话后,杨某某及其叫上的张某、刘某某及其召集的刘某鹏等二十余人先后赶到迪欧咖啡店处,守候在此等候打架。在等候过程中,张某又打电话给老五(具体姓名不详),让其叫人过来帮忙。同日23时许,因谈判不成,杨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与田某某(另案处理)一方纠集的王辰(另案处理)、赵峰(另案处理)、赵永刚(另案处理)、刘某星(另案处理)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将董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张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抓获。

2、2009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为找到被害人孙某某的姨夫田某某,向其索要债务,伙同陈某某、杨某某、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路派出所附近将孙某某及王辰的司机强行带至郑州市X路X路口的金城国贸一楼咖啡厅。见无法联系上田某某,董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又先后将孙某某、王辰的司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水蜻蜓洗浴中心、东明路X路口的漓水金沙洗浴中心、金城国贸一楼咖啡厅。期间,董某甲纠集董某丙(在逃)、陈某某、杨某某、沈某乙等人看管孙某某不让其离开,并对孙某某进行威胁,逼迫孙某某继续联系寻找田某某。次日晚上,田某某联系董某甲后,董某甲、陈某某又带孙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与田某某见面谈事。同日22时许,孙某某乘双方谈判发生矛盾时逃离。

3、200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为向沈某乙索要债务,伙同陈某某、杨某某、董某丙(在逃)等人将沈某乙控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裕花苑洗浴中心,通过打电话、带其出去找人借钱等方式逼迫其还钱。因沈某乙没有借到钱,董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董某丙等人又于同年7月16日19时许将沈某乙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水青庭洗浴中心,继续逼迫沈某乙想办法还钱。同年7月20日中午,沈某乙借来二万元还给董某甲后,董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等才让沈某乙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田某某、赵峰、赵永刚、刘某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沈某丁陈某、证人张××、王××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公众场合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张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董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也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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