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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8时30许,被告人韩某某、“平”(音,在逃)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韩某某趁人不备,潜入位于郑东新区X乡中原陶瓷城内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简称中远公司)调度室内,盗走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单五张。当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平”持配送单在中牟县X镇中远公司仓库内将其中四份配送单上的货物共13台液晶电机、5台电视底座领走,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未盗取五张发货单,系证人王Ⅹ交给其的。后其把单子交给娄春平让他提货,后来的事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部分重要事实证据上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人王Ⅹ存在职务侵占犯罪的嫌疑,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韩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预谋者,不是占有配送单的直接实施者,不起主要作用,应系从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娄ⅩⅩ并追回丢失货物,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8时30许,被告人韩某某、“平”(娄春平,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韩某某趁人不备,潜入位于郑东新区X乡中原陶瓷城内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简称中远公司)调度室内,盗走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单五张。当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平”持配送单在中牟县X镇中远公司仓库内将其中四份配送单上的货物共13台液晶电机、5台电视底座领走,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称:2009年8月15日晚上7点多,其在物流公司的调度室看到调度员戚超领回几份出货单放到办公室的桌子上,其就想把出货单的货提走。其怕被人认出来,就给焦作的一个叫“平”的朋友打电话让他来郑州提货。16日凌晨,其和平在圃田鑫君港洗浴中心休息并商量,当时和他们在一起的还有公司的调度员王Ⅹ。16日早上,其回到公司后一直注意着王Ⅹ的行踪。后趁王Ⅹ离开调度室,进到调度室偷了几份电视的出货单。中午其跟平联系,将偷出来的出货单给平,给平指了放电视的仓库位置。因怕去仓库拉货还要登记车牌号和拉货人的名字,就让他开车去中州大道的黑庄找货车来拉货。下午4点多的时候,平又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提到。其让他赶紧走。其当时偷了有四、五份出货单,后来其看了一下单子上的数量,觉得出货单上的货金杯车一次拉不完,就抽出来一份扔掉。一共偷了13台电视,还有5个电视底座。后来公司发现电视被盗后,其才听说偷走的电视价值七万多块钱。

2、证人戚Ⅹ证言,称:2009年8月15日晚上20点左右,其领取了长虹液晶电视的配送单,回到物流公司后把所有的单子放到了公司调度室的办公桌上。8月17日上班,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单子已经没有了。后发现其领取的配送单被盗了五份。经清点,发现被盗的五份配送单中的四份配送单上的货物已经被人冒领走,货物有13台液晶电视和5台底座,总价值7万2千元。

3、证人王Ⅹ证言,称:2009年8月15日晚,和韩某某一起吃饭后到鑫君港洗浴中心洗澡。在房间休息时,韩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下楼接人。后来韩某某领着一个人进屋,后他们两个又一起去洗澡。第二天早饭后三人分开,韩某某让那人去市区转转。早上8点40分左右,其到单位后,看到调度室内的办公桌上有三摞长虹电视的出货单。10点左右,其离开调度室去公司的业务大厅工作。其走的时候,调度室门只随手关上,没有锁。下午,其听说领导让其查的出货单被人偷走,并且把电视也偷走了。

4、证人陈ⅩⅩ证言,称:2009年8月16日中午1点左右,其正在黑庄路口等活。一个人让其从中牟县X镇一个仓库装了二十个左右的纸箱,其中有五个电视底座,其他的好像都是液晶电视,并拉到新107国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路东一个加油站南侧的空地上卸货。

5、年龄身份证明,证实韩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6、被盗配送单复印件,证实:交货单号:x黑色8台单价4200元;交货单号:x黑色2台单价6200元;交货单号:x黑色1台单价x元;交货单号:x黑色2台单价x元;x黑色5个单价70元;交货单号:x黑色4台单价5400元。以上配送单被盗,除最后一张交货单号上的货物外其余货物全部被领走。

7、到案经过,证实:圃田派出所于2009年8月22日早上9时许,接到戚超报案称:其在8月15日晚上7时许放在其所工作的青岛中远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度室的部分长虹电视的出货单被盗,且该出货单上的货物被人在8月16日冒领走。共有13台长虹液晶电视及5个电视底座。价值x元。该所经调查后于8月29日18时许,在青岛中远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院内,将韩某某传唤至该所讯问。

8、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某某盗窃配送单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盗窃配送单的供述有三次,另有其自述材料均证实其趁王Ⅹ离开调度室之机将放在调度室办公桌上的五份配送单盗走,另有证人戚Ⅹ证实配送单被盗的经过、王Ⅹ证实韩某某与另一人在洗浴中心接头、第二天其短暂离开调度室后次日发现配送单被盗的经过,以上证据在现场情况及作案时间、盗窃失窃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均证实先是韩某某与“平”在洗浴中心预谋,后韩某某趁王磊离开之机进入调度室将配送单盗走后交予平找人将货物领走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王磊有涉案嫌疑,配送单非被告人所盗、被告人不是预谋者和主犯的意见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娄ⅩⅩ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另案处理的娄ⅩⅩ的抓获经过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协助抓获娄ⅩⅩ的情形,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丢失货物,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助追回全部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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