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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州市陶营乡大单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缺某)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男,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且搭有借据,向被告追要8000元利息后,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本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合法有效的

身份。

被告缺某,无应诉答辩,但口头承认借据属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缺某无法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且给原告搭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款伍万伍仟壹佰零捌元整,月息2%,单某村,2010.7.X号,单某新,分别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单某新私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搭有借据,后又偿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实际支付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陪审员赵博

陪审员何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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