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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033-034、0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恒,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的5月,郑XX在网上发现一条合肥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向智利等国的劳务输出信息,与合肥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简单接触后,便联系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准备外出务工,并收取7人每人出国费用x元,2005年7月24日郑XX付某13.2万元给合肥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杨毅(化名,实名潘振宇),杨毅得款后即潜逃。郑XX、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发现被骗后,即于当日夜向合肥市庐阳区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4月5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06)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4年6、7月份,潘振宇(化名杨某,在逃)通过合肥博瑞公司何某(女,另处)注册成立合肥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安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证实,无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质。潘振宇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向智利等国的劳务输出,郑XX受诸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委托与潘振宇取得联系,看过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商谈劳务输出事宜,即每人劳务输出费用x元,事成后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给郑XX每人5000元。2005年4月,潘振宇将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艳。2005年6月26日,郭艳配合潘振宇与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签订了聘用赴外工作人员合同。2005年7月24日,潘振宇骗取郑x元后潜逃。

2005年7月26日,郑XX将收取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费用未交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部分退回给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差额部分郑XX分别给每人打一份x元欠条,并约定2006年底付某。后经多次催要,郑XX仅付某郑某某1000元,余某未付。

原审认为,郑XX将在网上发布的虚假信息介绍给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并促成义兴、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与海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赴外工作人员合同,导致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上当受骗。事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郑XX给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出具相应欠条,与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要求郑XX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郑XX答辩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举证证明曾多次向郑XX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起诉未诉讼时效。郑XX答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受胁迫所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XX所欠郑某某x元及欠剩余6每人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某。

上诉人郑XX上诉称:1、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无效行为;2、其是共同受害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答辩称:1、出具欠条没有胁迫行为;2、上诉人郑XX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向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欠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郑XX上诉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审判决上诉人郑XX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作为欠条欠款的债务人,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多次向上诉人郑XX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郑XX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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