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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甲诉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甲,男,生于1986年7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索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亲属,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5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定亲,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定亲时给付被告定亲钱3600元,典礼前给付被告大某、见某、手某、耳某等费用计x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嫌原告家庭贫困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经媒人手某付彩礼x元,其中x元大某,另外3000元是上轿钱。x元除了购买陪送物品下余6000元存到存折上典礼当天已带到原告家,于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手某、耳某有,但手某是赠与,耳某是我自己购买。原告所述其他款项没有。给付彩礼就是用于购买陪送物品的,我的陪送物品不要求返还,彩礼也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阴历十一月原被告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同月二十日举行定亲仪式,给付定亲钱3000元。定亲后不久给付被告大某x元,典礼前给付3000元,以上三笔共计x元均经媒人手。同年阴历十二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因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被告将原告给付大某下余的6000元存为存折带回到原告家,原被告共同花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棉床罩、夹床罩、皮帘、毛毯、凉席、挂衣柜、VCD、饮水机、珠帘门、沙发巾、棉被罩均一个,被面八个、床单四条、毛巾被两条、棉被四条、被告王某丙大某袄一个、红蓝黑棉袄各一个、裤子四条、鞋四双、羊毛衫两个、羊毛裤一个、保暖内衣三套、秋衣两套、上衣一件及原告索某甲棉袄一个、鞋两双,以上陪送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原告称陪送物品中只有VCD、挂衣柜、皮帘、珠帘门、被子十条(其中八条被子原告提供棉花)现在原告处,其余被告均已拉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推定为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均称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媒人王××证明,被告提供的陪送物品清单,法院依申请对媒人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某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所称彩礼款x元,有三笔共计x元经媒人手,有媒人王××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另被告于典礼当日将原告给付大某下余6000元存折带回原告家,故彩礼款应认定为x元。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定返还情节,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称回折钱660元,典礼当天闹钱200元,未经媒人手,被告否认,不予认定。说话钱600元,赠与手某一部,被告自买耳某,均不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陪送物品中原告索某甲棉袄一个、鞋两双实际消耗,不再返还。原被告其他诉称和请求,相互否认,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索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索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丙娘家陪送物品棉床罩、夹床罩、皮帘、毛毯、凉席、挂衣柜、VCD、饮水机、珠帘门、沙发巾、棉被罩均一个,被面八个、床单四条、毛巾被两条、棉被四条、被告王某丙大某袄一个、红蓝黑棉袄各一个、裤子四条、鞋四双、羊毛衫两个、羊毛裤一个、保暖内衣三套、秋衣两套、上衣一件。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索某甲负担31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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