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人张风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霞、王闯州,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忠、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塑料颗粒生意的长期合作伙伴。2008年4月2日上午,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来原告处买塑料颗粒,货物装上车后,车上载有原告和段秀臣一起去107国道东王度过磅,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洪积公路洪河屯段下坡时,由于刹车失灵,为躲避与同向的车辆相撞,将车开进路左方向的沟里,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颌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2元、残疾用具费7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无偿搭乘车辆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属于无偿搭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好意同乘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责任。故被告仅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主张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强行将被告车上货物扣留,被告已支付该货款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塑料颗粒生意的长期合作伙伴。2008年4月2日上午,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来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货装车后,原、被告共同商议到107国道东王度过磅,被告范某某驾驶该车辆载着原告自西向东行驶至洪积公路洪河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赵某和驾驶的河北x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9日,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8元。2008年6月2日至8月1日,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07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7月28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颌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2、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农业家庭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职权委托的伤残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在责任承担方面应适用好意同乘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运营行驶车辆及原告搭乘车辆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为双方共同的经济利益,与好意同乘原则中界定的“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的单一目的是不同的,故该案不适用好意同乘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扣留3万元货物,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其为城市户口,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均是在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用具费,所提供的二联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717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某莲

二○○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