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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本院遂委托张掖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八张工程变更单上的变更工程造价及超过施工蓝图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7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11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对部分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对部分案件事实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9月,被告将本村文化宣传中心综合楼承包给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承建,于2006年5月交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山丹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因该工程是由原告提供材料修建,山丹县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将下欠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接受转让后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推拖不付,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单方委托张掖市誉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3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再追加工程款x元,总计x元。对合同第三项内容增加的工程量本次诉讼不涉及,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综合楼由山丹县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中标价为550元/平方米,另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第三项约定施工蓝图外一层商铺门带卷闸门,门前4米宽、10公分厚混凝土地坪,商铺因间数变更产生的费用另外追加工程造价;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山丹县建筑公司将其对小满镇X村的债权x元转让于原告;

3、工程变更单八张及张掖市誉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8张工程变更单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一份,以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因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38元;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工程因变更和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增加工程造价x.29元(其中增加面积造价x元、变更项目八项造价x.29);

5、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7月15日工程已交工;

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招标押金1200元。

7、收条三张、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收取原告价值1810元的红砖。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村文化宣传中心综合楼是原告以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的,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事实也存在。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不属实,综合楼图纸面积为79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是902平方米,按合同价55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造价是x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在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组织本村村民为原告打零工,以劳务报酬抵顶部分工程款,期间完成工日共923个,每个工日25元,合计x元,应抵顶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虽有被告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工程变更单的内容有部分改动,其中有一部分变更工程是原告添加的,实际上没有做,原告单方委托张掖市誉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变更工程及未做工程申请鉴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掖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项目及未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完成的变更工程造价仅为5500.77元,未做工程项目造价为x.53元,相抵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给原告超付工程款,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合同先盖章后要求被告盖章,被告发现原告将合同第三项中再不追加工程造价的“再不”改为“另外”,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改为“再不”后,被告才在合同上盖章,应以该合同为准,对合同其它内容无异议。

2、原告借支工程款的单据26张,证明在建设施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借支工程款x元;

3、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变更工程项目造价为5500.77元,未做工程项目造价为x.53元;

4、由张建平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单一份共5张,共计316.4个工,还提交该村所属社员出工情况统计表一份共3页,388.4个工,证明原告在建设施工期间,被告村社社员在施工工地为原告打零工合计704.8个工;

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岩某、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为给原告顶付工程款,曾指示本村农民在原告施工工地做零工,2005年工价是每个工25元,2006年的工价是每个工30元,两年合计在原告施工工地做零工的工资为x元;

6、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要求编制的小满镇X村委会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三号工程变更单内的地板砖变为水磨石、水砂台阶及散水变为水磨石的单项工程造价说明表,证明地板砖变为水磨石工程造价减少7065.33元,水砂台阶及散水变为水磨石工程造价增加1902.89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张某某挂靠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经招投标,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丹县建筑公司承建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合同工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2006年5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为550元/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实际使用综合楼,该楼实际建筑面积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为902平方米,造价为x元。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累计以借支方式向被告领款x元。期间,被告所属村民在大楼建设期间为原告打零工,以工资抵部分工程款。原告给被告交招标押金1200元,运送红砖价值1810元,计301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建设工地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8次变更,并签署了8张工程变更证明书(工程变更单),一号工程变更单对基础挖土方进行变更,要求增加三类土土方147.87立方米,增加砂夹石回填147.87立方米;二号工程变更单对砖砌体工程、雨蓬栏板工程进行变更,要求(1)一层砖砌体工程增加x厚,(2)雨蓬栏板原设计高为1.2米,变更为0.9米,因乙方已按图施工完毕,所以增加0.9米高现浇栏板,并增加返工费,(3)增加雨蓬铝合金平开门两趟,(4)轴线外楼梯;三号工程变更单要求一层地坪变水磨石,要求(1)原设计一层地面贴地板砖改为水磨石地面,地板砖与水磨石主材互不找差价,另增加人水磨石人工费30元/平方米,(2)所有水泥台阶变更为现制水磨石台阶,(3)本工程欧式挂件没有预算,安装完后再追加造价给施工队,总造价为x元(该项字迹明显与(1)、(2)项字迹不同);四号工程变更单针对的是原村委会大院内起土方及办公楼前的垫方工程项目,要求(1)村委会办公楼前一层门后前面自定CX号径20CM厚走东地坪,造价等完工后结算,(2)院内清土方厚度在70CM,约450立方米,(3)办公楼前的垫方平均在60CM内,(4)以上变增项目等工程量完成后按预算定额追加乙方施工队;五号工程变更单要求办公楼二层增加便槽等PVC管子,(1)要求二层盥洗室内增加槽式大便器一套及PVC管子,(2)增加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完成后结算;六号工程变更单要求变更二层楼卫生间瓷砖,即原设计卫生间瓷砖贴面1.8米,现已贴至顶面,增加瓷砖面积为1.8米高,等结算时按预算增加给施工方;七号工程变更单要求增加现浇梁一道,原因是因一层砌体改变而影响二层相应位置不能砌体,改为现浇梁;八号工程变更单内容与一号工程变更单内容一致。一至六号工程变更单签署时间均为2006年5月3日,七、八号工程变更单签署时间均为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大楼全部钥匙时还有未完成工程项目,具体为一是楼梯移位,二是外墙保温某,三是屋内保温某及炉渣干铺工程,四是外墙涂料,五是全部纱窗,六是一层防盗栏,七是二层暖气片未装,八是一层门店楼梯间干粉灭火器未安装。除楼梯移位外,其他项目都是施工图纸上有的内容。对此,经质证,原告认可以上未完工程项目应为施工图纸上有的内容,对未做工程大部分予以认可,但称是双方口头协商不做的。对八张变更单记载的变更项目工程及未完工程项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量造价合计为5500.77元,未做工程量合计造价为x.53元。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变更项目造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x.29元,增加面积40平方米×550元=x元,总计x.2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未做项目中安装部分沙窗对该部分工程量,原、被告确认为600元,应从未完工程造价中剔除。

本院为查明案情,庭审时通知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张晓霞、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陈兰芳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查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遵循的原则是契约性原则,即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对变更工程项目进行核实、核对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中包含三号变更单内提及的欧式挂件造价x元;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原则是实际勘验的原则,即对原告提交的八张工程变更单通知原、被告到场进行逐一的确认,经现场实地勘验,以实地勘验的工程量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不包含欧式挂件造价。因为欧式挂件是施工蓝图中包含的内容。

另查明:由原告张某某承建的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不在施工蓝图范围内,该装修工程于2010年5月通过原告介绍,由案外人张克鹏与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许福林口头达成协议,将该楼装修工程(包窗套、门套、暖气罩、走廊墙裙等)以x元承包给张克鹏。为便于工程款结算以及综合楼的维修,该装修款x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转交给张克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工程变更单8张、张掖市誉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汇总一份、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收条五张、证明一张、被告提交的小满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借支工程款的单据26张、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民工工资单一份共5张、社员出工情况表一份共3页、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岩某、温某某证言、被告申请出庭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陈兰芳的证言、本院通知到庭的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张晓霞的证言、法庭依职权对证人张克鹏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项目工程、未作项目工程的造价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八张工程变更单系合同附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的变更,与合同具有等同效力,没有合同双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对其进行变更。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否决了工程变更单的合法效力,鉴定人凭自己的实地勘验作出的鉴定结论既违背司法鉴定原则,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变更工程的造价应采用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即变更工程项目的造价是x.29元。至于未做项目工程,是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做的。变更项目工程增加的费用,根据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的约定,均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虽然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要求对部分项目工程进行变更,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有的对原来变更单内容进行了添加和涂改,实际上添加的工程并没有干。而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变更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就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盖章的八张工程变更单内容,未经实际勘验作出的,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是依据变更单,结合被告提出的异议对变更工程的造价实地勘验进行鉴定。应该采信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即变更工程的造价是5500.77元。关于未做项目工程,都是施工蓝图中就有的内容,原告实际未做,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放弃未做项目,未做项目造价是x.53元,除去被告认可原告完成部分沙窗工程量600元外,未做项目造价实际为x.53元。变更项目增加的工程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未做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张工程变更单证明了建设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变更工程项目,庭审中,被告对三号工程变更单三(3)中本工程欧式挂件没有预算,安装完后再追加造价给施工队,总造价为x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字迹与前二项不同,且欧式挂件本来就属合同、施工图纸应做工程,对此异议,因有施工图纸及张掖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予以证明。对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变更单内容提出的异议,仅以申请张掖市弘星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证明工程变更单内容不属实,再未提交其它证据。张掖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虽然是根据现场勘察作出的,但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具有合同性质,应以工程项目变更单载明的工程量的增减据实核算变更工程造价,故被告对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前也曾到现场实地查看,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由原、被告签字认可,结合八张工程变更单根据契约性原则所作出变更工程造价x.29元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可信的,但是在该公司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中也反映出,被告对工程变更单第三项关于欧式挂件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欧式挂件本来就包含在施工蓝图中,结合施工蓝图及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人的证言,施工蓝图中已含有欧式挂件,欧式挂件不应算做变更内容,因此,欧式挂件x元的费用应从变更工程造价的总额中扣除,所以,变更工程的造价应该是x.29元。对于被告还抗辩原告未做工程造价x.53元,应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经过口头协议,被告已同意不再要求原告进行施工,但对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做工程项目造价应扣减工程款,因有施工蓝图及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是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综合大楼实际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格是55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x元,加上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签署的八张工程变更单追加的造价x.29元,工程总造价应为x.29元,再加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招标押金1200元,修建附属工程红砖款1810元,合计30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29元。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给被告共出具条据26张,合计金额x元,但其中2张条据金额为x元,是因被告变更工程项目时未出具变更单即时支付的,3张条据是被告让原告给装修承包人转交装修款,还有1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明村水泥壹拾吨×220元,收货人:张某某,2007年4月21日”的条据不是原告出具的,这6张条据合计金额x元。故被告累计给原告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29元。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综合大楼实际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造价是550元/平方米,合计造价是x元,加上变更工程造价5500.77元,工程总造价是x.77元。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支工程款方式给被告共出具条据26张,合计金额x元,只有2000元是当时清结变更项目工程款,其他都应视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还有八项未做项目工程,造价合计x.5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里剔除。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曾指派被告所在村社员在原告工地干零工,合计950个工,按每个工25元计算,合计x元,这部分劳务工资也应抵顶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招标押金1200元被告愿意返还,红砖价款1810元系另外工程使用,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以上各项抵项后,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还给原告超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双方均认可实际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格是550元/平方米,合计造价是x元,加上变更工程的造价x.29元,综合楼的造价为x.29元。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6次,原告出具条据26张,合计金额x元,原告主张其中6张条据合计金额x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中3张条据确属被告让原告给装修承包人转交的装修款,计x元,另有2000元被告认可是临时结算的变更项目工程款,不应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以上合计金额x元,应该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原告所述其他2张条据金额x元,系被告变更工程项目时未出具变更单即时支付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不属应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累积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标时收取的押金12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红砖款1810元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另行承建工程所欠,原告又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还有八项未做项目工程,造价合计x.5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里剔除的主张,因有原、被告均认可的施工蓝图及张掖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佐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其工程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所属社员在原告工地干零工,应以劳动报酬合计x元抵顶工程款的主张,被告提交的书证中,只有5张零工条由原告签字认可,合计用工316.4个,计7910元,其它用工记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岩某、温某某证言,只证明带领社员在工地干活,但对完成的工日数量,只是各社与村委会算帐时,听会计说的,因系传来证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仅认定劳动报酬为7910元用以抵顶工程款。以上各项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76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7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挂靠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与甘州区X镇X村签订的甘州区X镇X村宣传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小满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15日对原告张某某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小满镇X村委会宣传文化中心综合大楼总造价是x.29元,该楼还有八项未做项目工程,造价合计x.53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故综合楼实际造价为x.76元。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招标押金1200元,应付红砖款1810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x.76元。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已累计向原告借支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24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交纳的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原告张某某自负4900元;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60元,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自负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某某389.76元。

案件受理费261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558.78元,被告小满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5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任鹏飞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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