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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郝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建利,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的时间及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如期交纳房款,被告却严重违约。因被告未及时将备案材料送至房管部门,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颁发较晚,耽误孩子上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客观事实,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依照客观事实及双方的约定据实结算;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方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方已如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义务,不存在逾期备案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应依法驳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据5份(分别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燃气集资费、暖气初装费及办理产权证费用)、发票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合同义务;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同十五条规定,印证了原告计算相关违约金时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交房后的180天内,属被告约定的办证期间,不应当计算在逾期范围内,被告已经按照该条款约定办理了产权备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办理产权证费用3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实际的交房时间,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应以通知交房2007年4月1日为准,而不应当以原告接受房屋的时间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逾期提交郑州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当庭提交史增辉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该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州经开区房管局的情况说明一份中的2009年1月X号产权受理时间是产权登记时间而非产权备案时间。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郑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被告至今未备案,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逾期提交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为单位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到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取证,该单位也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逾期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此证据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管理软件中查询后而出具,除此之外,无其他涉案房屋的办理产权证书记录),该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1月6日,发证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与发证时间,而原、被告争议之处为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该证据不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为办理产权登记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但可以认定,该时间在2009年1月6日之前。

经审理查明:2006年,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经开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并成立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23日,原告郝某某、原告郭某某(房屋共有人)共同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58平方米,房款共计x元,该合同还约定: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将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原告郭某某共同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经开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并成立了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郝某某、原告郭某某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行使和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实际交房之日为2007年4月10日,依此计算,被告共延期交房99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191.54元;关于逾期备案违约金,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将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应当由被告举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日期,应当负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被告违约金约定过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逾期备案共计14个月零17天,房款共计x元,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计算,逾期备案违约金共计x.87元),应当予以降低。逾期备案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780元。综上,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备案违约金共计x.54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郭某某违约金一万零九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郝某某、郭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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