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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X年X月X日生一女翁某某。2007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学,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也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女儿,因为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的职业是教师,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每月700元由原告支付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一次性支付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翁某某,抚养费每月700元由原告支付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一次性支付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彼此均有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迎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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