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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均为(略)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系村内空闲地。2006年9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永集用(2006)字第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东西长8米,南北长20米,东邻宗秀荣,西邻武文博,南邻空地,北邻张怀忠,明确规定该土地由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2007年6月被告张某甲对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2006)字第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28、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张某甲没有自动清除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树木19棵及土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永城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提起诉讼,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明确了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植树、堆放土堆,侵害了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要求被告清除树木、土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且本人正在申诉中,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交申诉立案通知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甲又辩称,原告必须先解决树木、土堆的赔偿问题,才能行使物权,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在原告张某丙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树木19棵及土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和实体都存在严重瑕疵;2、上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已生长多年,一审在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判决清除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对土地颁证案件正在申诉,民事诉讼应该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张某丙辩称:1、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的树木是栽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上的,在争议没解决前应该保持土地原状,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栽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不应给予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在张某丙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土堆且不予补偿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宅基地已经永城市人民政府确权,并给张某丙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张某丙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张某甲虽然对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经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二审判决是生效的终审判决,生效判决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甲对生效判决不服,继续提起申诉,但其申诉行为并不是本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其申诉在没被正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土地侵权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张某甲关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张某丙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张某甲在张某丙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堆积土堆,对张某丙已构成侵权。张某甲主张树木是在土地发生争议前就栽植了,但张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张某丙对该主张也不认可,且清除树木对树木的现有价值并无损害,张某甲要求对清除树木予以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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