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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金家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1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金家航公司的津x号货车与原告林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航海路X街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

被告王某某、金家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伤情;3、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8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某、金家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见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票据无异议,没见过门诊收费票据;对证据5、证据6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6,被告表示不知情,原告虽逾期提交该证据,但被告予以质证,其该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金家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9日1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x号箱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大街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原告林某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林某某共支出住院收费x.38元、门诊收费470元、交通费280元、救护车费用80元。

2009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郑)鉴字[200]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某肋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金家航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津x号箱式货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金家航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金家航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38元(原告起诉数额为x.38元,该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为便于计算,本院按医疗费总额计算后再扣除被告方已支付费用)。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受伤,于2009年5月13日定残,共误工46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127.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一人陪护,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住院,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99.73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2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80元,加上救护车费用80元,共计36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家航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郑州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x元。

以上费用共计x.61元,被告金家航公司应当承担70%的损失,即x.6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63元,被告金家航公司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林某某负担六百二十九元,被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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