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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9岁。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马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洲海晶华城II标段13#、15#住宅楼室内批老粉、楼梯乳胶漆、地下室批888等涂料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洲海晶华城II标段13#、15#住宅楼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单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4.924万元。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已二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24万元及利息7485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款x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公司曾经支付给原告王某x元劳务款,原告王某起诉时没有计算进去,被告公司实际欠款为x元,并且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施工后部分项目不合格,发包方进行了返修,扣除了原告王某部分维修费用,该项费用发包方还没有与被告公司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公司欠原告王某的劳务款数额还不确定,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被告公司暂无法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洲海晶华城”项目部负责人杨仕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洲海晶华城”II标段13#、15#住宅楼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施工。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仕林与原告王某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清单二份,清单上显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劳务款x元。被告公司当时承诺,该劳务款在2009年底前结清,但过后被告公司长期不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原告王某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2008年10月30日和11月15日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收到过劳务款x元,被告公司结算时没有扣除。原告王某不予认可,提出这x元款项是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他劳务的费用,与2009年1月14日结算之后的劳务款无关。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王某施工后部分工程不合格,发包方进行了返修需要扣除部分费用,该项费用发包方还没有与被告公司最终结算,原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合同,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被告公司交付的施工任务,被告公司与原告王某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劳务款已经做出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款。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出具结算证明时承诺,欠款在2009年底前付清,过后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公司辩称应当支付的劳务款数额为x元,但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x元的证明是在双方签订结算证明之前,因原告王某还为被告公司提供过其他劳务,被告公司在结算之前付款x元不能在结算之后再次扣除,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款x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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