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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据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本案。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刘某某带着三十几个人来到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英资约翰波特精工(鹤壁)科技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具加工厂房工地,不分青红皂白,无故随意殴打工地工人,将其打伤。打人后,被告等人坐车逃离现场,工地工人随后向110报警,并通知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查明后,依法对被告刘某某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某无故将其打伤,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而且使其身体、精神和经济上遭到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4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合理,诉状内容不真实,其儿子刘某在原告老板的工地上摔伤,急需开颅手术,但工地方拒不提供医疗费而引发本案纠纷,但其实际并未殴打原告,至于谁打伤原告不得而知;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且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检查单、入院证、出院证一组共11页,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时间;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其被被告伙同他人打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费用为1241.40元;4、陪护证明1份,证明史保华护理原告15天;5、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其被被告带人打伤后误工82天;6、工资单3份,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史保华的日工资均为70元;7、交通费票据31张,共245元,其主张按300元计算。原告另陈述称:根据上述证据,其误工费为82天×70元/天=5740元;护理人员史保华的护理费为15天×70元/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共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对出院证、住院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不是26天,病历显示原告主要是CT检查和化验,实际用药很少,证明原告伤情较轻;对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其将原告打伤,当时其急着给儿子治疗,派出所说签了字让其走,其就签了;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用药575.90元,并且收有护理费75元,故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不当;对证据4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证明应根据病历开具,根据医嘱显示不需要护理的不应有护理,该陪护证明与病历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系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单位有利害关系,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支持不能证明原告误工82天,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对证据6工资单有异议,该工资单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与报税时所用的工资台帐相吻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日工资70元偏高,且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有票据均为打的支出,且部分为连号,原告称在医院治疗不应有交通费,亲朋去探视打的不合理,即使发生交通费用,应以公交公司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案不应当适用差旅费管理办法;对营养费有异议,轻伤以上才存在营养费,原告达不到轻伤程度,不应有营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情于法无据。

被告刘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冯某某打伤、原告冯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入院证、出院证显示原告冯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入院,2008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证据4显示原告冯某某住院时间为15天,与证据1相矛盾,且该陪护证明系2008年12月4日出具,与原告冯某某出院日期2008年1月23日相隔过久,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所在单位河南省金茂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恢复治疗及静养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单位的证明材料对此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系河南省金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均工资为7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符,综合考虑原告冯某某治疗地点(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及其家庭住址(鹤壁市淇滨区X巷林建五公司家属院)等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按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原告冯某某所工作的工地将原告冯某某打伤。同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冯某某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多处皮擦伤,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23日住院治疗24天。原告冯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1.40元、误工费1680元(7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21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冯某某所工作的工地将原告冯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241.4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11.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冯某某的相关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诊断中可以看出原告冯某某伤情显著轻微,不构成轻伤及伤残,故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1.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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