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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X街华亮大厦广友名店门前趁被害人叶××不备将其金耳环抢走,经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供述,被害人叶××陈述,证人牛××、崔××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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