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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行终字第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福建省福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吴某乙,分别为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和福州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福建省福安市X镇X路”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福安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福建福安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因诉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旭、吴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职能部门福安市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签订了《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宗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福安市土地局出让位于福安市南湖沙岗、面积为(略).6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乙方支付土地出让金468万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申请并领取土地使用证。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原告交付定金80万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制作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原告共支付土地出让金计308万元,尚差160万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向被告“协调办”借走了上述两本土地使用证。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告知原告拟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听证权利,并于同年八月九日举行了听证。八月十四日,被告以安政综(1999)X号《关于撤销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撤销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的规定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被告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之规定,对发现自己违法钓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政综(1999)X号《关于撤销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即撤销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但一审却作出相反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468万元,已具备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欠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不应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撤销土地使用证的机关应是土地管理部门,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听证程序违法,主持人是办案调查人员。3、作出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没有法定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一九九八的三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上诉人进入福安市土地局帐户计308万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拒不缴清土地出让金468万元的事实,作出撤销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合法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纠错行为,并非行政处罚;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纠错是正确的;制作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是被上诉人,撤销“两证”的行政机关也应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越权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和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综(1999)X号《关于撤销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由福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对原告作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送达),认定原告未按《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宗地出让合同》规定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未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前,不能取得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以暂借方式骗取了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上诉人与福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在证明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应履行合同义务;

2、宁德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宁暑(1998)地X号《关于福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并出让给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省重点工程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用地的批复》,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用地已经有关上级政府的批准;

3、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综(1998)31l号《关于征用土地并出让给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省重点工程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用地的批复》,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用地已按规定审批;

4、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福安市土地管理局(1998)安土字第X号《建设用土批准书》,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5、一九九八年三月四川省万县市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公司汇给福安市土地局8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审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交了80万元土地出让金;

6、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向福安市电机电器市场协调办“暂借130亩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的书面材料,意在证明原审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已骗取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7、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原审原告《关于对<关于敦促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尽快到资建设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的几点意见>的函复》,意在证明原审原告无能力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同意重新招商引资;

8、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办件,意在证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兰某某市长已发现制“发”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按规定责成职能部门重新审理;

9、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福安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的调查报告,意在证明原审原告骗取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10、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拟撤销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原审原告听证权利的函、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委托福安市土地局进行听证的委托书、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的听证会记录,意在证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安政综(1999)X号《关于撤销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之前,依法举行了听证;

11、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原审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汇给福安市土地局100万元、95万元、5万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汇给福安市土地局28万元,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骗取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共交土地出让金22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福安市土地局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安土(1999)X号《关于敦促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函》、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安土(1999)X号《关于最后敦促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函》,意在证明福安市土地局敦促原审原告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事实;

13、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投放合同书、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借款100万元的收据,意在证明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基金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14、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分别向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收款13万元和87万元的凭证,意在证明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已还款于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100万元的事实;

15、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交款(略)元给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的凭证,意在证明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还款100万元后又交了占用费和罚款(略)元的事实;

16、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的书面证明,意在证明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无资金借给原审原告;

17、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福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某全的书面证明,意在证明林某全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100万元给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在24小时网义把100万元还给林某全的事实;

lu、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安市土地局安土(1998)X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来函的答复》,意在证明福安市土地局不同意把土地出让金汇人土地管理局户头之外的其他户头的事实;

在原审被告以上举证之外,原审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9、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黄梓兴向原审原告领款的收条凭证4张: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1万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2万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10万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略)元;20、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款人为福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村民委员会、金额为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张;

21、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款人为福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某全、金额均为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张;

证据19—21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已交纳土地出让金(略)元;

22、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福安市土地局的函,意在证明该领导小组已同意将土地出让金直接转入福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帐户;

23、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实施计划》,意在证明该办公室已认定原审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前已交纳土地出让金230万元的事实;

24、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给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委托该办公室向该基金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5、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安批协字(1999)X号《关于敦促资金到位的函》,意在证明原审原告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土地出让金来源于福安市城南农民合作基金会;

26、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安批协字(1999)003《关于敦促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尽快建设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的几点意见》、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安批协字(1999)X号《关于敦促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限期归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安批协字(1999)X号《关于再次向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追回借款的通知》,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向该领导小组借100万元后,原审原告已将100万元支付给福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村民委员会;

27、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1995)综X号《关于成立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意在证明该项目涉及福安市人民政府及该领导小组职权时可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黄梓兴代为行使,即黄梓兴可代表福安市人民政府及领导小组行使职权;

28、二○○○年九月一日《福安报》,第一版报道将“电机电器会展中心”以协议、意向类项目,作为福安市参加“9.8”厦门投资贸易洽谈会的参会项目,意在证明原审被告把本案争议的用地另作他用;

29、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审原告已取得本案争议用地130亩的使用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下属的福安市土地管理局为出让方与上诉人为受让方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底至十月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合同规定了出让方出让位于福安市南湖沙岗、面积为(略).6平方米土地给受让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4元人民币、总额为468万元人民币、受让方在向出让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依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手续等内容。

证据29证明了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制作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坐落福安城区阳头坂,面积(略).6平方米)、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坐落同上,面积2万平方米)。

证据6证明了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持有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5证明了上诉人在持有上述“两证”前的一九九八年三月已交土地出让金80万元。

证据8、9证明了福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市长以发现制“发”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为由,责成福安市土地管理局重新审查的事实;福安市土地管理局对制“发”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制作上述“两证”及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把“两证”实际交给了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撤销上述“两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全部出让金,即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已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可申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因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之前土地使用者是否已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成为本案必须认定的关键事实,该事实是评定被上诉人制作上述“两证”及使上诉人持有“两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也是判定被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上诉人未按规定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主要理由撤销上述“两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上述证据2、3、4、7、12、13、14、15、16、17、18、27均与本案焦点及上诉人是否在持有上述“两证”前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68万元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1l证明了上诉人在持有上述“两证”后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28元万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但该证据也与本案焦点及上诉人是否在持有上述“两证”前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因上诉人持有上述“两证”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证明已持有的“两证”的合法性,因该部分事实只能是上诉人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之一,由此而产生的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10证明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以及已举行了听证会。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听证程序违背《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本院认为,撤销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因自己工作失误而将原先错误的许可证或执照收回的行为,因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存在,因而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撤销上述“两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这种特征,不属行政处罚种类,因而本案不属《行政处罚法》调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焦点及审理范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19、20,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部分款并非土地出让金。证据22、24、25、26,上诉人认为与证据21相印证,可证明上诉F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00万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部分款项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涉及的(略)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但无论该款项是否属于土地出让金,均证明不了上诉人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持有上述“两证”前已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因而,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持有上述“两证”前没有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证据23,因为该“计划”落款单位为福安市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体发文的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28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判断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九九八年三月底至十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福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福安市土地管理局为出让方,上诉人为受让方。出让合同规定了出让方出让位于福安市南湖沙岗、面积为(略).6平方米土地给受让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4元人民币、总额为468万元人民币、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依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手续等有关内容。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制作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的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土地坐落福安城区阳头坂,面积分别为(略).6平方米和2万平方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上诉人持有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诉人持有前述“两证”之前,上诉人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交纳了土地出让金80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68万元的事实。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市长以发现制、“发”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为由,责成福安市土地管理局重新审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安政综(1999)X号《关于撤销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在与福安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签订《中国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宗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未按合同规定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未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前,不能取得闽东电机电器中心批发市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上诉人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以暂借方式骗取了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拒不缴还。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撤销上诉人骗取的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凡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先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申领土地使用证。本案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在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上诉人福建省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未举出已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468万元凭证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H制作了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面积达130亩的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九几九年四月二日使上诉人持有了该“两证”。这种制证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法无据的行政行为。

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经审理确认必须变更或撤销决定的,应作出变更或撤销决定,即行政机关经审理确认自己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确有错误的,应作出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这也正是有错必纠原则在严格执法上的体现。本案被上诉人在审查认定自己制作并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将上述“两证”交给原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依照上述法规作出撤销安政国用(1998)字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安政综(1999)X号决定,纠正了原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在持有上述“两证”前未缴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自己原制、“发”证行为错误后依示作出上述安政综(1999)X号决定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该决定中关于上诉人“骗取”了上述“两证”的认定,证据不足,但该不当不属主要证据不足,不影响安政综(1999)X号决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468万元、已具备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要件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已具备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要件,则会形成上诉人申请与被上诉人是否批准的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应审查的事实;同时,在上诉人持有上述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已被本院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办案中没遵守《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有欠缺。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调整,所以,该上诉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同时,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所要求的特殊程序,如前所述,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因而听证程序是否妥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所以,上诉人关于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对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制、“发”证行为予以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持有的上述“两证”,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如发现原制、“发”证行为错误,要求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福安市土地管理来纠正则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撤销土地使用证的机关应是土地管理部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按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本案涉及的出让土地,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但制、“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是福安市人民政府,因此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纠正自己原错误的行政行为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关于撤销其“两证”的决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违背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本案焦点及审理范围之外,还认定了部分事实,实属不必要,本院予以指正;同时,一审判决计算诉讼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东电机电器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忠孝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代理审判员朱志闽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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