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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莉,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惠X,女,41岁。系原告女儿。

被告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强、韩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莉、惠X,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惠某某是原告的大儿子,但原告这几年的起居生活全靠三个女儿及小儿媳轮流照顾。2010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经过治疗未能痊愈,出院后行动极其不便,生活不能自理。9月初与原告一起居住的小儿媳也离开原告。原告的三个女儿各自都有家庭,也无法全天照顾原告,故原告在雇用保姆来照料自己的生活。原告现在已年满80周岁,收入较低,自己的收入不能维持日常开销。为此原告要求三个女儿和被告惠某某支付赡养费,三个女儿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唯独被告惠某某拒绝支付赡养费。经被告单位领导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惠某某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2000元;2、被告惠某某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3、由被告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某某辩称,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9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意见,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现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到自己家里,亲自照顾原告的生活和起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收入不高,身体有病,而原告每月收入1700元,工资卡上每月都有剩余,原告的收入基本上能够满足原告的支出,被告认为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即可,过高要求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唐某某生有二子三女,长子即被告惠某某,次子惠某青(已去世);长女惠某,二女惠某,小女惠某。原告唐某某的丈夫惠某鸣已去世,原告唐某某原跟随小儿媳朱勇娣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的其他子女均以不同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2010年9月,原告唐某某的小儿媳朱勇娣离开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惠某某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唐某某的日常生活全靠原告的三个女儿以及雇佣的保姆照顾。原告唐某某月退休金收入为1700元,除去日常水电费,购买药品费用,以及雇佣保姆费用,原告唐某某的生活不能维持,原告唐某某要求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原告唐某某的三个女儿均能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付赡养费,但被告惠某某拒绝支付赡养费。经做工作无效,故原告唐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被告惠某某月退休金收入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唐某某病历,住院费票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唐某某目前年老、体弱,需要有专人护理,还要支付医疗费用、水、电、气等费用,原告唐某某的退休金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作为子女应在自己的经济承受范围内向父母支付赡养费用。根据原告唐某某有三女一子的情况,结合被告惠某某目前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此款应从2010年9月支付,对原告唐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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