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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机动物资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X镇X路北河宾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海县委党校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维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瑞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瑞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首建维修公司与滦南瑞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下午,首建维修公司将承租的70吨吊车交由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指挥使用,在拆除位于某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X加首建维修公司所在京唐X号高炉x塔吊柱主支撑臂时,由于某支撑臂在拆除过程中拉索及副支撑臂滑轮组对吊车产生的力矩变化,致使70吨吊车在作业时超出实际载荷突然发生倾翻。事故发生后,滦南瑞祥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固安县城区长江起重机维修厂进行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19.74万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首建维修公司赔偿修理费19.7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首建维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首建维修公司承租滦南瑞祥公司吊车是用于某卸70吨塔吊,但实际使用方是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损失应由其负责赔付;2、在吊车发生倾翻时,也给首建维修公司的设备造成12万元的损失,且要求赔偿19.74万元中有不应赔偿的,故不同意滦南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滦南瑞祥公司与首建维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首建维修公司承租滦南瑞祥公司机械设备用于某唐X号高炉工程,租赁时间自2007年6月27日至京唐高炉工程结束。机械设备的租赁按台班结算租赁费用,每月月初首建维修公司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向滦南瑞祥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设备进入首建维修公司施工现场后,应服从首建维修公司现场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首建维修公司现场的规章制度。首建维修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及滦南瑞祥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如因首建维修公司原因造成设备的损坏、丢失,其损失由首建维修公司赔偿。2008年8月4日下午首建维修公司将承租的70吨吊车交给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指挥使用,拆除位于某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X加京唐X号高炉x塔吊柱主支撑臂时发生倾翻,造成70吨吊车损坏,后经修理支出合理费用19.51万元。另查,北京首钢工业设备厂于2007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吊车事故现场草图、吊车事故分析、固安县城区长江起重机厂证明、70吨吊车修理明细表、发票两张、现场录制光碟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滦南瑞祥公司与首建维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首建维修公司应负责承租期间租赁物的安全,如有损坏、丢失予以赔偿。现承租设备70吨吊车在租赁期间发生损坏,其费用理应由首建维修公司负担。现滦南瑞祥公司要求首建维修公司支付修理费19.74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现场录制光盘中未显示蓄电池损坏,故首建维修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蓄电池修理费用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首建维修公司主张由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纳,首建维修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建维修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滦南瑞祥公司修理费十九万五千一百元;二、驳回滦南瑞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首建维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滦南瑞祥公司提供给首建维修公司的吊车并非其自身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清吊车是否具备对外使用的法定条件;损坏吊车的司机系滦南瑞祥公司委派,其违章作业对吊车损坏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关于某方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关键性事实未予查清。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滦南瑞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首建维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吊车应属特种车辆,而非特种设备,该车是经过检验合格的;本案吊车确为滦南瑞祥公司职工李某乙所有,在吊车发生损害事故后,李某乙垫付了修理费;吊车司机一并租赁于某建维修公司,其施工操作均由首建维修公司指挥。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5日,首建维修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一份吊车事故分析,其中载明:当主支撑臂与塔吊主杆成接近垂直状态时,主支撑臂的4根拉索突然滑向塔吊杆头方向,致使汽车吊车突然超出实际载荷,造成70吨汽车吊杆向杆头方向倾翻。事故原因分析载明:1、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在施工前的施工方案中未考虑到主支撑臂在拆除过程中拉索及副支撑臂滑轮组对吊车会产生力矩的变化,在拆除前与汽车吊司机吊装方案交底不清,操作人员施工经验不足,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汽车吊司机在没有完全清楚拆除方案的情况下盲目起吊作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吊车所有人为滦南瑞祥公司职工李某乙,该吊车未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亦未进行相关检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滦南瑞祥公司与首建维修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首建维修公司上诉称滦南瑞祥公司提供的吊车并非滦南瑞祥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吊车的所有人确为滦南瑞祥公司员工李某乙,虽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滦南瑞祥公司应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首建维修公司在接受、使用吊车过程中均未对吊车的所有人提出异议,现吊车在使用中发生损坏,首建维修公司以吊车的所有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滦南瑞祥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首建维修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吊车是否具备对外使用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就本案而言,首建维修公司租赁滦南瑞祥公司吊车用于某除京唐X号高炉x塔吊柱主支撑臂,根据该吊车的性能与使用用途,本院认定该吊车应属上述条例中规定的起重机械,作为特种设备的一种应当适用该条例。滦南瑞祥公司未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对吊车进行登记、检测的情况下即将吊车对外出租使用,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本院将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滦南瑞祥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现吊车发生损坏是因为超出实际载荷,滦南瑞祥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首建维修公司应予赔偿,故首建维修公司以该吊车不具备对外使用的法定条件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滦南瑞祥公司上诉还称损坏吊车的司机系滦南瑞祥公司委派,其违章作业对吊车损坏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关于某方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关键性事实未予查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建维修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滦南瑞祥公司委派的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首建维修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二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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