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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2009年6月16日,二原告申请追加闫某丁、秦某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秦某戊另一委托代理人秦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5月19日,二原告同三被告共同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闫某丙结算完工程劳务款时,除支付二原告部分工程劳务款外,下欠原告闫某甲劳务工资款x.18元,下欠原告闫某乙劳务工资款x.54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及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闫某丙拒不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丙向原告闫某甲支付劳务工资款x.18元,向原告闫某乙支付劳务工资款x.54元,被告闫某丁、闫某喜不承担责任。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闫某甲要求闫某丙给付款项x.18元,原告闫某乙要求被告闫某丙给付款项x.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上峪乡司法所对闫某甲的调查笔录两份;2、上峪乡司法所对闫某甲、闫某乙询问笔录一份;3、闫某丙的调查笔录及会议记录一份;4、闫某丁调查笔录一份;5、秦某戊个人写的经过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1998年合伙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的客观事实;6、2008年5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的出资情况,即闫某丁出资7000元、闫某丙出资7000元、秦某戊出资4900元、闫某甲出资9300元、闫某乙出资x元;7、原告闫某甲出具的原始单据记录账本23页;8、被告闫某丙记录账本复印件7页;9、2000年5月25日闫某丁书写的开支证明一份;10、2008年5月23日闫某丙书写的开支证明一份;11、2009年3月19日闫某丁、闫某丙、秦某戊调解书一份;12、秦某戊、闫某甲、闫某丙收支证明一份;13、闫某甲自制账目14页;14、原、被告五人出具的x元抵水泥款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出资状况;15、2008年5月2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未收回款项x.48元,实际收入为x.52元;16、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五人合伙实际收入x.52元,对账后闫某丙手中余额为x.64元,应按股份比例分配;17、证人张某某人证言,证明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原、被告五人及出具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笔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有部分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和看法,其个人陈述和看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来源也不合法,其证据形式为调查笔录,调查人的询问原因和程序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上述证据即使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实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互相矛盾,三被告虽在该记录上签名,但并没有拿出具体意见,三人的签名只能证明三人参加了这次调解行为,不能证明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记录,缺乏原始单据支持,没有合伙人共同确认,账本与事实不符,并有篡改部分,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部分开支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是闫某丙记录的收取的集资款和工程款,工程款只有x元有进账单,其他都没有。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也未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收支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收入不符,应当有原始单据和账目证明其真实性,且没有合伙人闫某丁签名。证据1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闫某甲把水泥变现成x余元,被告闫某丙现在留存x元。对证据15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该记载不完整,其中有部分收入至今没有列入,应当由原告出具全部单据和全部合同重新计算,书面载明有未收回款项x.48元,现在是否收回不清楚,原告应出具收据,否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已收回并藏为私有。对证据16有异议,调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6有异议,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证人表明只对部分款项做了统计,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片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进账单两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该两份进账单载明的款项已作为收入入账,原告闫某甲未将该两份款项在账目中列出,去向不明,闫某甲作为会计漏记账目,造成账目不明。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对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账目的核对被告已在上峪乡司法所调解时核对认可,被告现在不认可应提供证据,被告所说账本中都显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对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五人合伙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是原告单方记录,缺乏原始单据支持,没有合伙人共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仅为部分开支账目证明,没有合伙人共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仅仅是部分开支账目记录,没有相关原始单据和账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系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五人进行调解的说明,调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提交的进账单两份,仅是部分开支账目记录,没有相关原始单据和账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秦某戊五人共同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因合伙经营时投资、收益分配等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时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且经多次对账原、被告也无法对投资、收益、盈余分配等情况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某丙向其分别支付劳务工资款x.18元及x.54元之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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