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以下简称无机料厂)与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机料厂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无机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无机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2007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x.4元的货物后,被告仅于2007年5月28日给付了x.9元,尚欠x.5元。同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为x.6元,该笔货款拖欠至今。2009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2009年货款x元。综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x.9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5月16日材料机械使用确认单、2007年6月12日材料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及2009年6月16日欠款单在案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材料款x.9元。
被告鑫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无机料厂与被告鑫畅公司之间的无机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价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
如果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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