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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9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4日16时40分许,豫x号轿车驾驶员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豫x号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另查,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估价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营运损失22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16时40分许,豫x号轿车驾驶员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豫x号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豫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刘某某,豫x号轿车驾驶员身份待查。原告刘某某因事故使车辆受损,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

另查明,1、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物所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x元。

2、原告提供“奇瑞汽车河南通美服务站”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豫x号轿车在2007年11月29日来站进行维修,2007年12月3日修复完毕并结账,共计维修日期7天”。

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2007年出租车司机收入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

4、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支出交通费600元。

5、原告提供的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财产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中,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身份未查证核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张某某,在车辆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原告的机动车鉴定估损总值x元,并提供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未提供估价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的原件,仅提供复印件,票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自200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07年11月27日估价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共计停运4天,按2007年出租车司机收入行业执行标准每日160元计算,营运损失计640元(160元/天×4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称车辆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3日进行修理,维修日期7天,但原告未提供修车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以支出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为宜,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营运损失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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