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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州,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4月10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曹某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辨称,钱是曹某某借的,我只是担保人,曹某某不在家,现在我也没钱还借款。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10日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曹某某偿还了2700元利息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2008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用被告曹某某的卖粮款清欠了1500元利息并偿还了3000元本金。原告为追回下余x元借款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拖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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