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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3年12月生育男孩取名张荃保。但随着孩子长大,被告开始打牌,且不听劝阻。2008年8月开始夜不归宿,我一再挽回,但被告坚持离婚,双方已经就孩子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却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孩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部分反悔。故诉请法院依法公处。

被告辨某,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破坏我名声,均为不实之词。原告所称的离婚协议是夫妻间的玩笑之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离婚亦非其本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劝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5、抚养协议一份,6、张荃保身份证明一份,7、张荃保申请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张荃保,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以致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将子女方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等问题均予以协商确定。原、被告又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孩子的抚养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时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神舟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妈妈乐洗衣机一台,棚户区改造房已交房款x元,房产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x元,以上家俱、家电均在原告张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后本院依法征求婚生男孩张荃保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张某某生活并要求母亲杨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棚户区改造房已交款x元,房产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因现双方居住的是原告单位房屋,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此房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己已交房款的一半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本院依法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提出异议,认为此款系其姐存于她名下的个人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存款一十二万余元,(有存款条据为证)但是我上班又忙又累,存款都是以杨某某的名字存入”的内容,该协议书上有指印,协议书后有双方及证明人签名,此与本院依法冻结在杨某某在信用社的存款x元相印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杨某某系无业人员,且属女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本案中夫妻共同存款x元,x元原告张某某所有,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荃保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被抚养人张荃保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神州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三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妈妈乐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三条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夫妻双方共同存款x元,x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棚户区改造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已交房款的一半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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