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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杨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杨某某提供3.9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丰台支行与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杨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702.92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774.98元,今日新概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1、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702.92元;2、要求杨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1774.98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杨某某及今日新概念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丰台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吉利牌汽车,贷款期限5年,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4.185‰。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从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736.37元。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人应当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方式提供经贷款人同意并认可的担保:1.第三方保证方式;2.抵押方式;3.质押方式;4.分期还款保证保险方式。对于第1、2、3种方式,同时需要担保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

同日,丰台支行(债权人,乙方)与今日新概念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某某(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9702.92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774.98元,今日新概念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名称变更通知、贷款帐户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今日新概念公司在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九千七百零二元九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杨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杨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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