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夏XX、周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XX、周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周某某、韩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实与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收款证明,以证实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实三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未给予答复。

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催促三原告履行缴纳契税、维修基金义务,但三原告不履行,且已通过电话、张贴公告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形式通知三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其并未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处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已于2008年10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

2、刊登公告的报纸两份,以证实于2009年4月1日公告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3、备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4、邓州市农税局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应按规定承担交纳契税义务。

5、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单据,以证实三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后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

以上三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无回执,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第1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第3份证据,未提交原件;第4份证据,无原件且未注明出处,该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公告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告也无义务必须阅读,本院认为该公告落款时间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原告虽称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9日,原告夏XX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邓州市X路西侧第9#楼X单元X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38平方米,每平方米1440元,总价为x元,首付x元。剩余房款x元,2008年11月29日办理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2008年9月22日,原告周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原告周某某购买被告位于邓州市X路西侧第1#A楼X单元X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9.71平方米,每平方米1470元,总价为x元,首付x元。剩余房款x元,2009年11月29日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原告韩某某购买被告位于邓州市X路西侧第1#A楼X单元X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49平方米,每平方米1372元,总价为x元,首付x元。剩余房款x元,2009年12月13日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

2009年8月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及诉讼费,故反诉不成立。本案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若被告违约,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下面对这两个问题作一评析:

一、被告是否违约。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于2008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第十一条又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据此,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书面通知作为买受人的三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辩称电话通知三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又提出公告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即为书面通知三原告,原告方提出了异议。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小区内的公告,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报刊上登载的公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而非2008年10月31日前。另外被告虽称催促三原告履行缴纳契税、维修基金义务,但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是被告交付房屋的先行条件。因此,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三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

二、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三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依约定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因三原告交付房款均分两次,首付和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故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8年11月1日至各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付款前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各原告首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另一部分为各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之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各原告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三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书面通知三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三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夏XX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9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周某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9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合约定向原告韩某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2月13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照

审判员李成秀

审判员袁红伟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永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