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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台经初字第192号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台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南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电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江民房营建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州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与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邹某某,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电缆公司诉称,1997年9月22日,原告与福州市台江水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签订了购销电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水电安装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水电安装公司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向其供应电线电缆,总货款为人民币(略).85元,嗣后,水电安装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略).36元,退回4条电缆及铁盘,计价款人民币(略).8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略).69元。有双方的对帐确认单为据,水电安装公司亦多次作出还款承诺,但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水电安装公司已由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兼并,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偿还货款(略).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和赔偿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辩称,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现水电安装公司尚未撤销,其企业法人资格仍存在,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水电安装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水电安装公司的要求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2月共计供给水电安装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计价款人民币(略).85元,其中包括铁盘押金5000元,有产品交接清单、销货发票为据;水电安装公司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1月共计四次付货款人民币(略).36元,有汇款凭证为据。嗣后,水电安装公司又退回给原告部分电线电缆和铁盘计价款为人民币(略).80元,水电安装公司尚欠货款为(略).69元,1999年10月12日原告与水电安装公司进行了对帐,水电安装公司确认了大致的欠款数额,有双方确认的《财务核对备查表》为据,1999年12月6日,水电安装公司又还货款1万元给原告,同时,水电安装公司给原告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澳力大厦电缆尾款欠(略).69元,现先还现金1万元,余款(略).69元拟2000年6月还50%,年底结清余款(此款待省六建汇到台江公司户头即还)。该还款协议仅加盖水电安装公司的公章,原告方没有签字。

另查明,水电安装公司和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均系以福州市台江区建工局为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8年11月28日,福州市台江区建工局发文批准同意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兼并,之后,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委托福州榕建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实收资本等进行审验,福州榕建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99)榕会资字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截至1999年5月17日止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略).95元,该实收资本包括了与水电安装公司兼并后转增的资本。5月18日,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经福州市台江区建工局批准后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兼并后的装置资手续,随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核准同意被告民房营建公司的注册资金从原先的117万元增至1556万元,被告台江台江民房营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由原三级房屋建筑晋升为二级房屋建筑。

又查明,水电安装公司于2000年3月仍参加了1999年度的企业工商年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1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水电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南平电缆公司货款(略).69元,有双方确认的财务对帐单及水电安装公司交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水电安装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8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兼并,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亦已实际接收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对此事实有被告主管部门的批文、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增资报告、验资报告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材料为据,因此,应认定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兼并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律事实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故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应对水电安装公司所欠原告南平电缆公司货款(略).69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应将货款人民币(略).69元偿还给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双方对帐结算确定债权债务之日(即1999年10月2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诉讼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虽水电安装公司仍参加了1999年度的企业工商年检,但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对水电安装公司的兼并事实已经成立,所以水电安装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对水电安装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为此,对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提出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人民币一十八万零八百四十六元六角九分偿还给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诉讼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台江民房营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明

代理审判员叶大松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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