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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得知其母亲孙某某在刘某某的家门口被本街道的王某某殴打,遂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厮打,任某甲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王某某跑回家拿一把菜刀砍任某甲,将任某甲左手砍伤,任某甲夺过刀将王某某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人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任某乙、孙某某、王某某证言,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伤情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与邻居纠葛而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邻里相处,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相互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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