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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理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众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徐某为购买捷达伙伴手挡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07年10月27日,徐某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徐某向大众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x%,年利率为9.x%,如徐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同日,徐某又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某同意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偿还贷款本金x.05元、利息856.06元、应交罚息75.16元、清收费用950.55元以及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并由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徐某为购买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捷达伙伴手挡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贷款。2007年10月27日,徐某(借款人)与大众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36期每期应付1540元;基本月利率为0.x%,基本年利率为9.x%;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徐某(抵押人)与大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第x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但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徐某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9年3月23日,大众公司向徐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之其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徐某尚有逾期贷款本金3877.35元、提前到期本金x.7元、应计利息856.06元、应交罚息75.16元未清偿。

另查,2007年11月30日,徐某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付费明细表、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徐某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公司要求徐某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徐某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大众公司未能提交其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但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亦实际向徐某发出了催款函件,故大众公司要求徐某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徐某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贷款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提前到期本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应计利息八百五十六元零六分、应交罚息七十五元一角六分、邮寄费一百元;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贷款的罚息(自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应付贷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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