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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沿着省道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滑县X乡ZX头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上公路向北拐弯的滑县X乡ZX头营村的沈XX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约半小时后主动返回现场附近,并如实向警方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已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沈一X、郝X、卢XX、付X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沈忠平的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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