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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41岁。

被告姜某某,男,5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36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10时50分,原告吴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姜某某开车撞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观察治疗,由于被告姜某某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5元、交通费350元、停车费48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000元、通信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以上共计9765.5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通信费均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范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0时5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桐柏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十里铺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十里铺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髋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花费医疗费2097.5元,其中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4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用48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67.5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5元,还应支付被告姜某某已经垫付的4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X路停车场收据一份,金额48元,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车费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信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667.5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8元,以上共计1915.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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