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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单位出纳。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勇、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x单位出纳期间,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私自填写银行现金支票、加盖单位财务印鉴、伪造银行对帐单,多次从单位帐户上提取现金计328.x万元,用于挥霍,后归还了160.x万元。经鉴定,其有167.x万元公款未还。遂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167.x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填写银行现金支票、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本人的印章的手段,多次从本单位帐户上提取公款共计x.81元,用于还债和挥霍。为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银行对帐单,应付单位的财务检查,又以现金进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单位的公款x.48元,致使被挪用的公款x.33元迄今不能归还。

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证人xx的证言,证实她担任x单位的会计,保管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出纳,保管单位的现金支票。她有时将财务专用章交被告人王某某暂时保管。每月,她与被告人王某某对帐,银行存款都是平的。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她借款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给他钱和为他购物的事实。

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他(她)们借款的事实。

4、借条和存款单,证实2008年6月26日和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向xx借款3万元,xxx借款4万元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证实2005年6月2日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提取公款x.42元的事实。

6、记帐、存款凭证、收据,证实20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未入帐公款6.8万元的事实。

7、进帐单、转帐支票,证实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瞒报公款5.8万元的事实。

8、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06年1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归还单位公款x.02元的事实。

9、记帐、支付凭证、发票和收据等书证,证实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归还单位公款x.70元的事实。

10、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明细帐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实2005年5月至2009年1月间,x单位帐户现金收支情况。

11、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x单位的存款对帐单64份的事实。

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现金支票等形式私自从x单位帐户上提取现金供其个人使用的金额为x.81元;以现金进帐、支付现金等方式填补的资金数额为x.48元;可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从单位帐户上提取现金数额累计为x.33元的事实。

13、中国工商银行南昌中山路支行证明,证实从南昌市工商银行事后监督中心调取的,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x单位往来户明细帐的数据格式与该行系统保存的数据格式不一样的事实。

14、x单位证明、江西省劳动局通知和工资审批表,证实199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任x单位出纳。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演出许可证和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x单位为事业机构。

16、x单位的报案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向x单位领导交代其挪用公款100余万元。该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18、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间,在商场消费金额x.28元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她由于欠债和虚荣心,自2005年7月至今,利用担任x单位出纳的便利,私自用单位的现金支票并盖好单位财务章及其私章,到银行提取现金150多万元,用于还债、购物、旅游等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擅自填写单位的现金支票,提取本单位存款的手段,挪用公款x.33元,供自己使用且不归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但具有自首情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兵

审判员李水金

审判员邓克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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