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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0岁,汉族。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汉族。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汉族。

辩护人黑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丁,男,30岁,汉族。

辩护人尤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共同预谋,临近年关了,准备抢劫弄点钱花花。直至12月13日,四人仍未找到目标,张某甲提出庙子乡卫生院的常XX比较有钱,可抢劫常XX,其余三人即表示同意。当日,经过多次踩点,由张某甲授意,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到县城购买四顶马虎帽、三把水果刀、手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庙子乡卫生院门口蹲点守候。该日没有等到常XX,四人开车返回栾川。12月14日中午,四人又到庙子乡卫生院门前蹲点,直到晚上6时许,常XX和其他同事下班出来,张某甲四人驾车尾随其后,见常和同事们到庙子街豫西山珍博览中心吃饭,张某甲即安排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先去常XX家院内潜伏,自己继续紧盯常XX。晚上7时许,常XX与同事饭后回家,张某甲电话通知刘某某等三人做好准备。之后,张某甲怕人手不够,就驾车去庙子乡X村接张某丁,并对张某丁说明要去抢一个人,希望张能入伙,帮忙开车,张某丁同意,二人即开车往庙子街去。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头戴马虎帽蒙面、手持水果刀翻墙进入常XX家院子,潜伏在院内大门后,在常XX饭后回家打开大门进到院时,三人上去将常XX按倒在地,用刀威逼常不准喊叫,随后用透明胶带将常的嘴眼粘封,刘某某从常XX身上搜出钥匙,打开楼道门及二楼常住室的房门,三人将常XX挟持到二楼房间,用胶带将常捆在客厅一个摇椅上,威胁其不准反抗。并将客厅窗帘拉上,又将客厅电话线拔掉,在没有开灯的情况下,三人在常XX家中搜翻财物,在二楼住室翻出现金四万二千元、七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及七张不同银行的存折。得到钱物后,三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让来接,张某甲与张某丁到达现场后,张某丁在门口车内等候,张某甲上楼见搜出有现金和银行卡及存折,四人商量准备将常绑走,择机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再取些钱。临走时,刘某某将常XX身上的手机夺走,将手机卡取出扔在卧室内卫生间马桶里,王某某则用拖把把屋内脚印等痕迹清除,而后四人把常XX抬下楼,塞入事先在门口等待的桑塔纳轿车后排,由张某丁开车逃离现场。车上五人密谋寻找藏匿地点,张某丁提出庙子乡X村里沟有很多拆迁户已搬走,房子空着,为迷惑常XX,张某丁开车绕道庙子乡X村后坪组原交通局搅拌站一路口拐入,朝庙子乡X村里沟开去。行至庙子乡X组,张某丁和张某甲下车撬开一座土房子门锁,将常XX劫持到该屋子内,张某丁和张某甲逼常XX说出存折及银行卡密码后,留张某乙、王某某二人看守。12月15日,张某丁、张某甲、刘某某携带抢来的银行卡及存折乘车到达洛阳取钱,终因心中惧怕,未去取钱。12月16日中午,三人从洛阳返回栾川,张某甲将所抢现金分给张某丁5000元、张某乙2500元、刘某某2500元、王某某2000元、张某甲得5000元,其余的钱用于吃喝等花销。12月16日晚,五人押着常XX到合峪镇X村黄某岭组路边一打麦场附近,将手脚用胶带捆绑、眼嘴用胶带粘住的常XX推下车,留刘某某和王某某看守,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先开车离开,该三人到栾川县城后,电话通知刘某某,让刘、王某人可伺机逃离。刘、王某人逃离后,常XX挣脱捆绑,电话报警。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整个犯罪不是我授意和安排的,我们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抢劫数额是x元,不是x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本案几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并非张某甲授意其他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具体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和捆绑过程中张某甲并没有亲自动手,涉案金额也应为3万多元,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物,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分赃只分了2000元,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我只起追随作用,不是我提议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案件的犯意不是张某乙提出的,其处于被支配和安排的地位,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虐待受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常XX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因张某甲欠我车钱,张某甲提出让我参与这起犯罪,事成之后还我钱。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一直处于辅助作用,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虐待受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不是案件犯意的提出和组织者,王某某和张某甲的认识是基于张某乙的介绍,主观态度不是主动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的赃物分配最少,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案发当天张某甲给我打了2个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别人要帐,我并不知情是抢劫,我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是入户抢劫,本案第一个阶段是入户抢劫,张某丁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到场,没有犯罪的故意。第二个阶段是张某甲找到张某丁以后,张某甲也没有告知张某丁抢劫常XX,应当认定为一般抢劫犯罪,是从犯,没有分赃,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共同预谋,准备抢劫弄点钱花花。直至12月13日,四人仍未找到目标,张某甲提出庙子乡卫生院的常XX比较有钱,可抢劫常XX,其余三人即表示同意。当日,经过多次踩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到县城购买四顶马虎帽、三把水果刀、手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庙子乡卫生院门口蹲点守候。该日没有等到常XX,上述四被告人开车返回栾川。12月14日中午,四人又到庙子乡卫生院门前蹲点,直到晚上6时许,常XX和其他同事下班出来,张某甲四人驾车尾随其后,见常和同事们到庙子街豫西山珍博览中心吃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先去常XX家院内潜伏,被告人张某甲继续紧盯常XX。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头戴马虎帽蒙面、手持水果刀翻墙进入常XX家院子,潜伏在院内大门后,当晚七时许,常XX饭后回家打开大门进到院时,三人上去将常XX按倒在地,用刀威逼常不准喊叫,随后用透明胶带将常的嘴眼粘封,刘某某从常XX身上搜出钥匙,打开楼道门及二楼常住室的房门,三人将常XX挟持到二楼房间,用胶带将常捆在客厅一个摇椅上,威胁其不准反抗。同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已抓到常XX。被告人张某甲怕人手不够,就驾车去庙子乡X村接张某丁,让其帮忙开车,二人即开车往庙子街去。与此同时,进到常XX家的三被告人将客厅窗帘拉上,又将客厅电话线拔掉,在没有开灯的情况下,在常XX家中搜翻财物,在二楼住室翻出现金四万二千元、七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及七张不同银行的存折。得到钱物后,三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让来接,张某甲与张某丁到达现场后,张某丁在门口车内等候,张某甲上楼见搜出有现金和银行卡及存折,四人商量准备将常绑走,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再取些钱。临走时,刘某某将常XX身上的手机夺走,将手机卡取出扔在卧室内卫生间马桶里,其他三人把常XX抬下楼,塞入事先在门口等待的桑塔纳轿车后排,王某某则用拖把把屋内脚印等痕迹清除。四被告人上车后,由张某丁开车逃离现场。将常XX拉到庙子乡X村一废弃的洞口时准备藏匿时,发现该洞内有人,张某丁提出庙子乡X村里沟有很多拆迁户已搬走,房子空着。为迷惑常XX,张某丁开车绕道庙子乡X村后坪组原交通局搅拌站一路口拐入,朝庙子乡X村里沟开去。行至庙子乡X组,张某丁和张某甲下车撬开一座土房子门锁,将常XX劫持到该屋子内,刘某某逼常XX说出存折及银行卡密码后,留张某乙、王某某二人看守。12月15日,张某丁、张某甲、刘某某携带抢来的银行卡及存折乘车到达洛阳取钱,因惧怕被银行摄像头拍照,不敢取钱。12月16日中午,三人从洛阳返回栾川,张某甲将所抢现金分给张某丁5000元、张某乙2500元、刘某某2500元、王某某2000元、张某甲得5000元,其余的钱用于吃喝等花销。12月16日晚,五人将常XX带到合峪镇X村黄某岭组路边一打麦场附近,留刘某某和王某某看守,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先开车离开,该三人到栾川县城后,电话通知刘某某,让刘、王某人可伺机逃离。刘、王某人将手机、银行卡、存折塞进常XX口袋内后逃离,常XX挣脱捆绑,打电话向家人求救,其家人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四名被告人预谋及抢劫的过程,同时也证实从常XX家出来到洛阳取钱被告人张某丁一直参与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在常XX家楼下开车及将常XX拉到藏匿地点的司机是张某丁。

5、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求救情况及藏匿被害人地点的情况。

6、退赃证明,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退还被害人常XX现金4万元的事实。

7、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实抢劫常XX现金及存折、银行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抢劫数额巨大,但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在该起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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