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龙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永安和(略)事务所(略)。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龙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熊某,被上诉人龙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邓某聪和原告李某在桂阳县民政局办完结婚手续后,搭乘被告黄某丁的摩托车湘x到原告刘某某家取物品。取好物品后,与原告刘某某一同搭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往桂阳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10时38分,该摩托车在桂阳县X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邓某聪与原告刘某某受伤,送至桂阳县人民医院抢救,邓某聪抢救无效于7月1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923.6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81元。200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支付给原告邓某乙20,000元。2009年7月30日,桂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龙某某、黄某丁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邓某聪与刘某某不负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生一女儿邓某丽。

另查明,湘x号原车主是何某某,该车于2008年11月29日转让给龙某某。2008年8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提起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邓某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计874,559.63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邓某聪搭乘被告黄某丁的摩托车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邓某聪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责任认定,龙某某、黄某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聪、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提出的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地在桂阳县X镇,而受害人又在外务工,以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提出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1,923.6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5元×18年÷2=179,019元÷2=89,509.5元;三、死亡赔偿金13,821.16×20年=276,423.2元;四、丧葬费23,082÷2=11,541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39,397.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龙某某应承担219,698.6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应承担219,698.6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181元;二、误工费1152元;三、护理费1152元;四、伙食补助费216元;以上四项合计470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龙某某承担2350.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承担2350.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湘x号车原车主)与被告龙某某就该车已进行买卖交易,车辆已交付给了龙某某,被告何某某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何某某不予赔偿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只在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受害人的死亡及财产损失费用,对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形,其仍要承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义务,但对医疗费用赔偿,保险人可以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龙某某的湘x号车已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外,根据民法精神及公平原则,受害人在道路行驶中并无义务去审视致害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龙某某无驾驶资格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主张龙某某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人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某的损失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龙某某、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丁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起诉龙某某,就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可按赔偿邓某聪4000元,赔偿黄某丁4000元,赔偿刘某某2000元进行分配。根据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2=55,000元);2、医疗费赔偿金4000元;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据此,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的赔偿责任219,698.6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9,000元,不足部分60,698.65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因受害人邓某聪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龙某某还应赔偿40,698.65元。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2350.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50.5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15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二、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40,698.6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350.5元;三、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219,698.6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35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6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邓某聪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而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有错误。本案中计算龙某某和黄某丁应各自承担责任时,应该先扣除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划分,而不是就总的赔偿金额按过错划分;第三、一审判决中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金部分由黄某丁与上诉人平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邓某聪的家庭情况,该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原则;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龙某某与黄某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却未判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保险公司没有先赔付交强险的情况下进行划分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黄某丁赔偿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损失190,198.6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龙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及交强险条款以及中国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8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x)的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明,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龙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上诉人可以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丁、刘某某、龙某某、何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龙某某早在2008年11月29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且已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付完毕。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根据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原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也应当由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承担,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的过户登记程序仅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即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某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在一审理提供的证据,另查明:受害人邓某聪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取得广东省暂住证,并于2009年与广东省广州开发区立德企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7,32.86元。受害人邓某聪死亡赔偿金应为19,732.x年=394,657.2元。

再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何某某于2008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单号x)第三条第五项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以上约定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应否赔付的问题。上诉人黄某丁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龙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使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受害人邓某聪死亡,黄某丁与另一摩托车乘客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与黄某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判决各方承担相同赔偿份额,其处理原则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相关复函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确保不特定的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维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邓某聪、黄某丁、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对投保的商业险,应否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或者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并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且上诉人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受害人邓某聪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提出对受害人邓某聪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邓某聪在2009年死亡前已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外务工,并取得广东省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邓某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计算。故受害人邓某聪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为437,631.3元(19,732.86元/年×20年),其他赔偿项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557,631.3元。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共计4701元。

四、关于对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先赔付还是划分事故当事人责任后再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计算龙某某和黄某丁各自应承担责任份额时,应先扣除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划分,而不是就总的赔偿金额按过错划分。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邓某聪4000元,赔偿黄某丁4000元,赔偿刘某某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赔偿邓某聪55,000元,因黄某丁向原审法院起诉,应预留赔偿黄某丁的份额55,000元。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的损失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赔偿金4000元,共计59,000元;余下赔偿金额即498,631.3元(557,631.3元-59,000元),由龙某某和黄某丁分别承担249,315.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医疗赔偿金2000元,余下赔偿金额即2701元由龙某某和黄某丁分别承担1350.5元。上诉人黄某丁上诉提出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再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付金额的理由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59,000元,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2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249,315.65元,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1350.5元;

四、由上诉人黄某丁赔偿上诉人李某、邓某乙、邓某丙249,315.65元,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1350.5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李某、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6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负担6478元,由上诉人黄某丁负担6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负担1700元,由上诉人黄某丁负担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负担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