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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52岁。

被告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8月购得中原区X路长宏花园小区一栋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当时有围墙和电动伸缩大门,一直由长宏幼儿园使用。2010年2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强制幼儿园搬走后房屋一直闲置,7月份,园内的围墙和电动伸缩大门被人盗走。9月9日晚业主委员会通知全体业主开业主大会决定原告能不能重新建围墙,期间有业主和原告起争执,原告家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会议平静结束。之后,业主委员会主任叫原告及家人到他家谈事情,原告跟着主任后边走,此时,被告和他人拦住原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一脚跺在原告的左侧腹部,原告仰面倒地,当时昏迷,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受伤,长时间不能工作,工作被辞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3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99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踢了原告左侧腹部,但被告用力很轻,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称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仰面倒地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病情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用脚踢的位置是左侧腹部,该位置未见伤情;被告用脚踢原告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在长宏花园小区垒墙引起公愤。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情,但违反了治安管理法,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9日晚,被告到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长宏花园小区,因对该小区长宏幼儿园房主即原告垒围墙一事不满,用脚朝原告左腹部跺了一脚,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郑某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及多发软组织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3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99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82.03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82.0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证一份,郑某科龙机械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工资条三份(无任何签章),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被所在公司辞退,并证明其受害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通知及工资条存在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3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请假证明为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工资条未加盖任何印章,且被告对于请假条和工资条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需要护理的期间按照7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0.1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元给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85.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胡关初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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