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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民终字第34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德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晓青,厦门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渡濠头泰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月莹,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晓青,被上诉人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潘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1998年4月7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上班途经被告库区X路时,不慎被被告正在作业的叉车碰撞致左腿骨折。经厦门市劳动机关鉴定为伤残九级,并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52天,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略).5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略)元已由原告的单位厦门市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市社保机构已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保险金(略).1元(其中医疗费(略).1元、伤残补偿金7216元)。原告于2000年3月24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略)元。原审认为,被告的叉车不慎将原告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公司和社保部门分别已支付,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据此,原审遂以(2000)湖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费238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因其单位垫付工资和社保部门支付了保险金而免除责任。请求该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上诉人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已由厦门市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因保险部门已支付了保险金,被上诉人不必支付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医疗期间单位支付的工资(略)元,是因其生活困难公司先垫付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依据,提供了厦门市德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单位无论是支付还是垫付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都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人身受到伤害,应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则认为,因保险部门已支付了保险金,故其不必支付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同时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141.2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叉车在作业中将上诉人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参照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有关规定的处理精神,民事侵权赔偿先予工伤赔偿,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足,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应予偿还,故不能因上诉人单位垫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和保险部门支付了保险金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单位和保险部门已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和保险金,其不必支付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费2382元”。

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误工费人民币(略).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97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56元,由被告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22元由被上诉人厦门泰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英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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