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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花路X号。

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众、金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付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的(2005)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交行省分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兴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为购买汽车,于2002年5月20日与原告所属百花路支行签订郑交银2002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给被告张某某14.7万元,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利率为4.575‰;还款期限和方式是被告张某某自2002年6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至2003年11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某,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收取罚息。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兴飞公司为其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表示愿意就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借款本金14.7万元进行划转。被告张某某在偿还本息x.17元后,不再履约还款,拖欠本息4个月计x.94元,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经向上述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5元、利息(包括罚息)2215.07元;2、被告张某某支付某2004年10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兴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时二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百支)签订郑交银2002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交行百支贷款x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贷款用于购买郑x汽车,贷款利率为4.575‰,贷款偿还方式按每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02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有拖欠本金某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某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飞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兴飞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5月20日发放了贷款x元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x.15元及利息7783.02元后,已超过四个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x.85元、利息(包括罚息)2202.2元未还。原、被告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还款已达四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兴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兴飞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5元,利息2215.07元及自2004年10月14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某规定计息。)二、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某。

原审被告兴飞公司申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因兴飞公司已搬离原址,邮件被退回,兴飞公司从没收到过交行省分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书。正是原审的仓促办案,导致兴飞公司没能参加一审诉讼,剥夺了兴飞公司的辩解权,影响了判决的正确性。二、根据双方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新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支)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开办工程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兴飞公司对张某某拒不偿还款项的保证范围仅是欠款金某的10%。

原审原告交行省分答辩称:原审被告兴飞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再审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分)与中保新支、兴飞公司签订一份“开办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凡在兴飞公司处购买交行郑分指定品牌工程机械车辆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最终用户,交行郑分给予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支持,中保新支对其办理工程机械车辆保险及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保新支提供的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及收益人。保证保险金某为贷款金某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及贷款期限计算出的利息之和。贷款金某最高以所购工程机械车辆价款的60%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半。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必须符合交行郑分的贷款要求。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中保新支、兴飞公司应按本协议和中保新支所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比例向交行郑分偿还借款人所欠款项。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三个月后,交行郑分在提供本协议规定的索赔材料后,中保新支应当依据本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在十日内负责向交行郑分指定账户划拨赔款,赔款金某为借款人所欠本金某利息的90%。发生保证保险事故三个月后,若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兴飞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额的10%以及借款人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违约金某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百支)签订郑交银2002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交行百支贷款x元用于购买郑x%汽车,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4.575‰,贷款偿还方式按每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02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有拖欠本金某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某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飞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兴飞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中除保证保险承保范围以外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追偿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为止。

再查明:2005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5】X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及所属68家同城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08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8】X号文件,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同意交通银行29家省分行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交行郑分的下属单位交行百支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在交行郑分与中保新支、兴飞公司签订的“开办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交行百支与兴飞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审原告依约将贷款x元发放给原审被告张某某后,原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还款已达四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兴飞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原审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后未及时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应对在保证保险承保范围以外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其罚息、违约金、诉讼追偿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飞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兴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5)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主债务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张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原审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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