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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与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漳经初字第39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漳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东郊市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松宝,漳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东郊市尾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女,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俊忠,漳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以下简称“漳州罐头总厂”)与被告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鲜公司”)、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19日、10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罐头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林松宝,被告永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詹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诉称:1996年9月,原告与被告永好公司合资成立永鲜公司。1997年8月,由被告永好公司承包经营,根据二份《关于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由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单方承包经营的决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交产品品质监管费等11项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略).20元。根据二份承包经营决议,被告尚欠(略)元承包金至今分文未缴交。自被告承包经营以来,未及时交纳各种费用和履行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份承包决议应予终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品质监管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略).20元,支付承包金人民币(略)元,终止二份承包经营决议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所代理费人民币(略)元。

被告永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承包决议的约定,应由永好公司承担费用,而非永鲜公司,原告提出的承包款是按协议计算,实际承包并非原告所计算时间。根据有关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

被告永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被告永鲜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1996年9月1日,原告漳州罐头总厂与被告永好公司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

(二)1997年8月24日,经永鲜公司董事会讨论一致通过,决定将永鲜公司交由永好公司单方承包经营。以永鲜公司为发包方,永好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二份“关于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三车,不含扩资二车)、(扩资二车)协议由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单方承包经营的决议”。(以下简称“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其中(三车,不含扩资二车)约定:经营期限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2000年9月14日止;承包金第一年111万元,第二年133.2万元,第三年159.8万元。(扩资二车)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第一年200万元,第二年244.5万元,第三年288.9万元。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均约定承包金由永好公司向永鲜公司分期缴纳及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头总厂缴交其他费用等内容。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与被告永鲜公司所争议的焦点为:

1.永鲜公司与永好公司签订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

2.永鲜公司是否支付漳州罐头总厂的承包金及其他费用;

3.承包金应如何计付;

4.产品品质监管费等11项应如何计付;

5.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6.二份“承包经营协议”能否终止。

对此,本院经查明、分析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永鲜公司与永好公司签订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认为,承包协议虽未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但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对承包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协议有效。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以此证明订立承包经营协议是应永好公司提议,经永鲜公司董事会讨论一致通过,决定将永鲜公司交给永好公司单方承包经营。

被告永鲜公司认为,根据1990年9月10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永好公司承包经营永鲜公司未履行报批手续,故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提供上述规定以此证明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等。

本院认为: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签订时经发包方永鲜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由永好公司单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根据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应确认有效。

二、关于永鲜公司是否支付漳州罐头总厂的承包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认为,本案被告永鲜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及其他约定应支付的费用。

被告永鲜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以永鲜公司为被告,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应是永好公司缴交承包金及承担费用,而非永鲜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判令被告永好公司、永鲜公司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根据永鲜公司与永好公司签订的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金及其他费用的缴纳由永好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永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承包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在庭审中变更其主张应收承包金数额并认为,根据合资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永鲜公司的投资比例我方占有45%,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应缴的承包金总额,我方应得的45%承包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略)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中新合资经营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新合资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等,以证明原告在永鲜公司占45%的投资比例,按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永好公司在1998年11月底前应缴交永鲜公司承包金总额(略)元。

被告永鲜公司认为,原告是根据约定计算承包金总额,但永好公司实际承包时间非如此长,应按承包截止日期计算承包金。

本院认为: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永好公司于1998年11月底前共分六次应按时缴纳给永鲜公司的承包金共计(略)元。从永好公司单方承包经营永鲜公司至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期间,永鲜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均由永好公司单方执掌,永好公司未按约定缴交承包金,作为发包方永鲜公司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提出依投资比例计付其应得部分金额(略)元合法有据。

四、关于产品质监管费等11项费用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在庭审中认为,根据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中对应缴费用的约定,承包方永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有:

(一)产品品质监管费(略)元、公共环卫维持费(略)元,并提供证据:永好公司1998年元月至1999年元月的《利润表》,以此证明有利润表中载明销售收入共计4235.76万元,按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应缴交的费用。

(二)工会费(略)元,并提供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略)]X号文件、永鲜公司聘用人员名单,以此证明漳州市最低月工资水平,永好公司聘用员工数,按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应缴交的费用。

(三)产品出口许可证办证手续费(略)元,根据永鲜公司当时申报,1998年5月至12月的蘑菇销售所得为270万元,应按1%缴纳办证手续费,并提供证据: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以此证明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缴交的费用。

(四)水、电、汽费(略).28元,并提供证据: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水、电汽、管理及计费协议书、27单水、电、汽月报表,以此证明依据《协议书》永鲜公司在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使用水、电、汽报表记录。

(五)住房公积金(略)元,并提供证据: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94]综X号文件,以此证明按该文件第八条规定,被告应缴交公积金。

(六)电话使用费8100元,并提供证据: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对后勤服务等事宜的协议书、永鲜公司交电话费的发票,以此证明按该协议书,永好公司使用原告内部电话和外部电话应支付的费用。

(七)蘑菇技术改进费(略)元,并提供证据:福建省轻工业厅闽轻函字(略)]第X号文件、销售总量及主要产品产量表格等,以此证明按该文件及按永好公司生产量应交的技改费。

(八)领用物料(略).13元,并提供证据: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商标、纸箱等包装配套材料的协议书、永鲜公司领料单等,以此证明按该协议书永鲜公司领用物料凭据。

(九)维修费用(略).76元,并提供证据:永鲜公司加工费汇总表、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对后勤服务等事宜的协议书、以此证明按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永鲜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

(十)冷藏费(略).80元,并提供证据: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冷库对外贮藏协议书,永鲜公司冻费记录,以此证明按该协议书约定的计费标准,永鲜公司应支付的冷藏费。

(十一)排污费8591.68元,并提供证据:1997年元月1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漳州市环境监理所缴纳排污费通知书、永鲜公司水电汽报表,以此证明按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永鲜公司应按实际污水排放量,分担市环保局向漳州罐头总厂征收排污费。

永鲜公司应交的上述款项,原告每月均制作明细表,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对各项费用及金额一一列明,但永鲜公司并未按时交纳。由于上述款项发生在永好公司单方承包期间,故应由永好公司负担。

被告永鲜公司认为,对原告所列的第(一)、(二)、(三)项的费用,因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故有关条款计出的费用无效;所列第(四)项中的水、电、汽费,由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亦无我方人员签名,不应确认;所列第(五)、(六)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列第(七)项的蘑菇技术改进费收取的主体应为省轻工厅,原告不应收取此项费用;所列第(八)项领用物料及第(九)项维修费未经我方签名,部分不予认定;所列第(十)项冷藏费为原告自列的清单,不能作为主张依据;所列第(十一)项的排污费原告代为缴交未提供单据证明。永鲜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其支付给漳州罐头总厂的款项,要求抵扣永好公司结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漳州罐头总厂提出由承包方永好公司按二份承包经协议中第四、五、六条的约定,向其支付应缴的费用合法有据。原告所列第(一)项产品品质监管费(略)元、公共环卫维持费(略)元及第(二)项工会费(略)元的证据充分,根据约定条款明确应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头总厂缴交。对原告所列第(三)项费用,由于未能提供永鲜公司向其申报蘑菇销售所得金额的证据佐证,故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费用的依据为:漳州罐头总厂与永鲜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水、电、汽管理”、“后勤服务”、“购买商标、纸箱”、“冷库对外贮藏”四份协议、1997年元月1日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等,要求承包方永好公司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主要依据为永鲜公司在发包前与漳州罐头总厂约定所缴交的费用,在永好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纠纷时,应以发包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永鲜公司提出以其支付漳州罐头厂的款项抵扣永好公司所欠缴的费用,由于永鲜公司与漳州罐头总厂之间往来的款项未经双方核实确认,并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

五、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认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之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鲜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就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

六、关于永鲜公司与永好公司签订二份“承包经营协议”能否终止的问题

原告漳州罐头总厂认为,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承包方不按时缴纳各种税、费及不履行公司合同、章程和本决议,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承包协议,自被告承包以来未按约履行,给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即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出现,所以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应予以终止。

被告永鲜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中第十条约定,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已经出现,承包方永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缴交承包金和其他费用,以致影响对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永鲜公司对终止承包经营协议无异议,按承包合同约定可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6年9月1日,漳州罐头总厂与永好公司合资开办永鲜公司,出资额永好公司占55%,漳州罐头总厂占45%。1997年8月24日,经永鲜公司董事会通过,将合资公司交给永好公司单方承包经营,并签订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永好公司在承包期间未按约定如期向永鲜公司缴交承包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及向漳州罐头总厂支付约定费用,尚欠人民币(略)元。由于永好公司在承包永鲜公司期间,实际控制合资企业永鲜公司,致使合资企业的中方漳州罐头总厂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漳州罐头总厂以其名义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发包方永鲜公司与承包方永好公司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二份承包经营协议是有效合同。对该二份合同中约定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头总厂缴付的费用,可视为漳州罐头总厂与永好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永好公司在其承包期间控制永鲜公司,永鲜公司对永好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依约缴交承包金等违约行为不提出主张,致使漳州罐头总厂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漳州罐头总厂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按合资合同、章程和承包合同约定,以其在永鲜公司出资比例,由永好公司支付漳州罐头总厂应得的承包金(略)元及约定缴交费用尚欠(略)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好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未履行缴交承包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已发生,现漳州罐头总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终止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符合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漳州罐头总厂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缴交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主体是永好公司,并非永鲜公司承担,漳州罐头总厂该项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缴交产品出口许可证办证手续费,由于漳州罐头总厂未能提供永好公司生产蘑菇销售量的证据,故不能计算出应缴部分的金额,漳州罐头总厂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漳州罐头总厂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漳州罐头总厂提出承包合同之外费用由永好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地位与本案不同,应另行处理,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永好公司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支付承包金人民币(略)元。

二、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支付产品品质监管费,公共环卫维持费,工会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终止漳州永鲜食品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承包经营协议。

四、驳回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负担(略)元;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福建省漳州罐头食品总厂负担6300元;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松俊

代理审判员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易惠莲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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