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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栗某某、李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悬挂其他号牌的白色神龙富康轿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号牌为豫x),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推人力车行走的被害人陈XX、李XX,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XX近亲属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何XX、李XX、王XX、吴XX、李XX、王XX、焦XX、郝XX、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委托书、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现场勘查说明、收到条、抽血及送检情况说明、汽车及摩托车报废标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悬挂其他号牌的白色神龙富康轿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号牌为豫x),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推人力车行走的被害人陈XX、李XX,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XX近亲属x元整。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三万多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何XX、李XX、王XX、吴XX、李XX、王XX、焦XX、郝XX、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委托书、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现场勘查说明、收到条、抽血及送检情况说明、汽车及摩托车报废标准、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且悬挂其它号牌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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