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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宝鼎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贝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强,被上诉人东方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宏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了两份《木门订购合同》。东方宏业公司分别为其总部基地10区X号办公楼和富盛大厦2座X层两个工地加工x元和x元的约定产品,两项共计x元,并已全部交货和安装完毕。但贝盟公司有应付合同余款x元未付。东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加工定做合同款x元和自2008年6月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595.37元(暂计算到2009年1月4日),合计x.37元;二、贝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东方宏业公司调整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的富盛大厦木门订购合同款x元(2008年5月28日交货的合同款);二、贝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宏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贝盟公司并没有收到货物,东方宏业公司并没有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木门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订做木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见本合同附件《木门订购清单》。合同总金额为x元。如有增加或减少,双方应于交货期限前另订书面补充协议。二、所订木门的款式、结构、材料、颜色均由承揽方提供图样,或绘制图纸,经订做方确认后进行加工生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五、结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订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x%即x元,作为预付合同款,安装之日订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x%即x元,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x%即x元。(三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付清。……九、售后服务承诺:1、二年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十、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如承揽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定做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合同款,违约方则按逾期交货或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x元作为预付款,东方宏业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贝盟公司x元的木门货品,但贝盟公司未付剩余合同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的木门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案贝盟公司提出没有收到东方宏业公司的货物,由于东方宏业公司向该院提供的收货单有贝盟公司单位当时员工周步刚的签字,且周步刚已到庭作证,故贝盟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东方宏业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贝盟公司交货的货物金额为x元,贝盟公司已付预付款x元,故贝盟公司就东方宏业公司2008年5月28日交付的货物还有x元合同款未支付,但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付清,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故东方宏业公司现在就合同款x元×5%=4215元作为质保金还没有请求贝盟公司支付的权利。因此,对东方宏业公司要求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款x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款五万八千三百零五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东方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二元,由贝盟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六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东方宏业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贝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周步刚非贝盟公司员工,贝盟公司未收到货物。周步刚自称是贝盟公司员工,此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凭周步刚自己的证言是非常偏颇的。周步刚也称未将货物送到贝盟公司。周步刚既不是贝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受托人,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其行为应与本案无关。二、东方宏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周步刚的证言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应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的是送货,而非提货。合同约定的是由东方宏业公司承揽该业务,而非《提货单》上写的凯旋门业。合同约定的是带木皮但不含拉丝的门,而非不带木皮的门。收货的时间、收货数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如此多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证明周步刚签收的这批货物应与本案无关。三、全案中并没有木门安装的任何证据,木门没有被安装。周步刚的证言称将货送到一家南六环处的加工厂,没有安装在贝盟公司处,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东方宏业公司完成了安装的。显然,一审法院对于木门安装的认定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对于周步刚证言的认定、贝盟公司收到货物、周步刚提货的木门中没有木皮、没有安装等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东方宏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贝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贝盟公司是否收到东方宏业公司为其加工的定作物。通过贝盟公司二审期间对周步刚身份的陈述,即周步刚是与贝盟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工程队的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周步刚与东方宏业公司及贝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另,在证人周步刚已到庭证明其接收定作物时是贝盟公司的员工,且是受贝盟公司的合同签订人葛韦的指派接收的定作物以及东方宏业公司提交的其负责人与贝盟公司的副总经理魏巍的通话录音和魏巍的名片,用以证明魏巍的身份及贝盟公司收到定作物的情形下,证明贝盟公司未收到定作物的证明责任已转移至贝盟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贝盟公司,要求贝盟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用以证明其对周步刚、魏巍不是其员工的陈述而贝盟公司没有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贝盟公司已收到由周步刚签字的送货单上的货物。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在东方宏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定作物的安装义务的情况下,贝盟公司应否支付送货单中所载明的报酬。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由承揽方送货并安装到位”的约定,东方宏业公司的交货方式应当是送货并安装,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是由贝盟公司自提的定作物。送货方式的改变,意味着贝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因定作方的原因或要求,承揽方在交货期内未送货进场安装,定作方应书面通知承揽方”的约定,在提货后负有书面通知东方宏业公司安装的义务。现贝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以东方宏业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为由拒付报酬,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贝盟公司所收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送货单明确记载了定作物的数量、品种,贝盟公司的签收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定作物的数量、品种没有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二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六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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