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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昌公司、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王某甲,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昌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王某甲、被上诉人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19日,原告大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阳市X路东段的竹苑新村住宅楼(砖混两层)的土建、部分装修、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承包给乙方,面积约为x平方米。开工日期为1997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2月3日,总工期为9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以上,合同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6元,变更部分以实调整。……”合同签订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李某某实际施工。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大昌实业公司,兹委托我公司李某某、石力刚二位同志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承办施工事宜。特此委托,河南省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公章),1997年10月X号。”李某某据此先后从原告处领走工程款共计x.82元。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从原告处领走x元工程款。2005年5月l0日,原告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李某某施工工程:共四排X套(其中12个大套,20个小套)进行了工程截算现场勘验。2005年5月15日双方根据现场勘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截算审核定案表。2007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审计,基本情况为:“………从现场勘验情况看,除北二排东两户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完毕外,其余30套均未施工完毕,系半成品。审计结论为:1、经计算已完工工程共四排X套(除北二排东两户外)工程造价为x.11元(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根据合同及预算价测算优惠比例11.13%(预算为490.60元/m2,合同按436.00元/m2),3O套优惠造价为x.21元。3、北二排东两户按成品计算工程造价为x.80元(349.30元/m2×436.00元/m2)。4、以上①~③总计造价为x.70元(x.11元-x.21元+x.80元)。5、根据原协商屋面瓦、外墙砖找补差价为x.20元(屋面瓦120.77千块×490元/千块=x.73元,外墙砖178.129千块×499.59元/千块=x.47元)。6、(1)一(5)总计截算工程款为x.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昌公司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经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涉及该工程所有款项及结算直接对准李某某。故李某某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李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辩称,不予支持。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李某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截算现场勘验,并根据现场勘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截算审核定案表,20O7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审计,李某某完成的工程总价为x.9O元。由于在审计以前,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没有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审计结束后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某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从原告处共计领取x.82元,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为x.9O元,故对超领的x.92元及起诉后利息应予以返还。被告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虽在答辩时称曾向原告交现金x元,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故对领走的x元及起诉后利息,也应予以返还。对马超所签29张共计2918.5元的收款收据,因李某某不认可,不予支持。对樊留晓、杨全锁和王某亚所签的9张收料单和凭条,因原告没有诉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工程款x.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止)。二、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大昌实业公司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与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互负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90元,被告河南轩龙建设工程公司金厦分公司负担109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某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承办相关的施工事宜,施工队的组织、人员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均受制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李某某和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不能凭一份委托书就认定李某某就是实际受益人。其次,南阳市宛城区宛区审业(2007)X号审计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审计文件属单方委托,现场勘验笔录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附有资质的审计人员名单。再次,大昌公司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的性质及经营状况,程序错误。三、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在2001年9月已与被上诉人大昌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诉讼与被上诉人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在2005年所作的工程截算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一)、(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昌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借用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在我方领取的工程款是实际受益人;2、石力刚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3、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能对工程进行勘验和审计,我方提交的勘验报告及审计文件合法有效;3、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工程未结算,且我方一直主张权利;4、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是否提交营业执照,不是本案必须,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依法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向大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意思是施工合同由上诉人全面履行,该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如果说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而答辩人也没有委托李某某代收工程款,李某某收取的工程款又为什么不上交给答辩人,并占为己有。二、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截算表是恶意串通的结果,属主观臆断。实际是上诉人拒绝工程截算,答辩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才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截算的。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甲方宛城区信用联社,乙方为李某某,丙方为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及李某某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大昌公司与李某某的工程款于2001年9月24日结算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经质证,大昌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不能表明是工程款结算,当时工程未完工,上诉人还继续在我公司领款,曹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李某某的说明属自述,无证据效力,他的说法说明其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当时工程未结算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大昌公司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将该工程直接交给上诉人李某某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原审认定就其完成的工程量由李某某和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向大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该项工程至今大部分未完工,大昌公司依据合同与轩龙建设公司金厦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勘验并予以审计进而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原审依据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判令返还超支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三方协议》,其形式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其内容不能体现是针对本案工程款的折抵,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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