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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刚,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肖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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