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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吕某(已被判刑)、“刘某某”(另处)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沪x出租车至本区X镇X路X号炭黑厂附近,在“刘某某”佯装付车费的同时,吕某及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下车至驾驶员一侧,共同从开启的车窗内抓住被害人杨某某头、颈部,“刘某某”趁机拔掉车钥匙并抢走放在出租车仪表盘上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司机卡2张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BP机1只。后三人逃逸。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上述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系自动投案,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亦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裴永兴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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