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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上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三人在汝城县X镇X村鸡母丘石门山合伙购买杉木林二块,三人约定杉木林砍伐过程中的日常事务由何某丙具体负责管理。2008年11月8日,何某乙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签订《石门山伐木合同》,约定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将在暖水镇X村鸡母丘石门山购得的杉木林二块承包给何某乙砍伐。第一块按150元/m3结算劳务工资,第二块按215元/m3结算劳务工资。随后经何某乙、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协商,第一块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同意另加10元结算劳务工资,即按160元/m3结算劳务工资,并由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丙在何某乙所持《石门山伐木合同》上加注:“第一块每立方米另加拾元”。伐木(包集木)完工后5-10天内按检尺方量全部付清劳务工资。伐木合同签订后,何某乙即组织民工分两个组对二块杉木林进行砍伐。砍伐过程中,经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在2009年8月11日和9月1日、11月3日组织验收,其中,第一块山完成伐木量共843.x(832.x+10.66m3),按160元/m3结算,何某乙应得劳务工资134,882.27元;第二块山完成伐木量402.x,按215元/m3结算,何某乙应得劳务工资86,603.01元,二块山伐木合计劳务工资221,485.28元。何某乙提供的2009年11月4日40.47立方伐木量验收单,其木材砍伐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伐木期间的2009年元月6日至2009年12月12日,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同时雇请何某乙看木管理,约定每天给付何某乙劳务工资40元,共336天,工资13,440元。伐木和看木管理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总应付何某乙劳务工资234,925.28元(伐木221,485.28元+看木13,440元)。伐木过程中,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先后共预付何某乙现金238,935元,减去何某乙代为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支付的现金38,275.2元,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实际预付何某乙现金200,659.8元。据此,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实际尚应给付何某乙劳务工资34,265.48元(234,925.28元-200,659.8元)。而何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给付何某乙劳务工资40,740.6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成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何某乙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订立伐木合同后,何某乙按约定完成了伐木任务,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何某乙伐木工资。伐木过程中,何某乙同时受雇为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看木管理,且何某乙完成的伐木量和看木管理的工日均为具体负责合伙日常事务的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签字认可,何某丙的行为对合伙人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就应依约给付何某乙看木报酬。现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未依约付清何某乙劳务工资,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何某乙向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主张的2009年11月4日40.47m3伐木验收单,其木材砍伐不在本案伐木合同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审查。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何某乙何某乙劳务工资34,265.48元。二、驳回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由何某乙承担200元,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承担619元。

吴某某、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签订的《石门山伐木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一块山按150元/m3进行结算。但何某丙未经两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在被上诉人何某乙所持《石门山伐木合同》上加注;“第一块每立方米另加拾元。”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第一块山的伐木量应为x,而一审却认定为843.x。三、被上诉人何某乙对砍伐的木材负有看管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支付看木管理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每天给付何某乙劳务工资40元,共336天,工资13,44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丙三人在汝城县X镇X村鸡母丘组所属石门山合伙购买杉木林二块,杉木砍伐过程中的日常事务由何某丙具体负责管理。200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签订了《石门山伐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块山按150元/m3结算劳务工资,第二块按215元/m3结算劳务工资,后经双方同意,第一块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同意另加10元/m3结算劳务工资,即按160元/m3结算劳务工资,并由何某丙在被上诉人所持《石门山伐木合同》上加注:“第一块每立方米另加拾元”。伐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民工进行砍伐,第一块完成伐木量共883.x,第二块完成伐木量402.x,有何某丙向被上诉出具的签字认可的木材砍伐验收单为凭。木材砍伐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考虑上述两块林木离周围村庄较近,木材容易被盗,看守比较困难,即恳请被上诉人为其看守木材,并代为管理木材运输工作,并约定工资每天40元。被上诉人看守木材及管理的工作日已为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签字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签订的《石门山伐木合同》第三条规定:全部砍伐完后,按预计数量每立方米预付乙方25元,包集木完工后在5-10天内全部付清劳动工资。《石门山伐木合同》没有约定雇请何某乙看守木材给付每天40元劳务工资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第一块山的伐木数量和价格结算问题。二、何某乙对砍伐的木材是否负有看管义务及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是否应支付看木管理费给何某乙的问题。

一、第一块山的伐木数量和价格结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何某丙作为合伙负责人在《石门山伐木合同》签订后又在何某乙所持合同上加注:“第一块每立方米另加拾元”,以及在何某乙所持第一块山伐木量为843.x的单据上签字,其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认定第一块山的伐木量为843.x,按160元/m3结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提出第一块山伐木量为x,以及按150元/m3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块山按160元/m3计算,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应付劳务工资134,882.27元;第二块山完成伐木量为402,x,215元/m3计算,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应付劳务工资86,603.01元给何某乙,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共计应付给何某乙二块山的伐木工资为221,485.28元。因何某乙代为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支付现金38,275.2元,而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已预付何某乙现金238,935元,因此本案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还应给付何某乙劳务工资20,825.48元。

二、何某乙对砍伐的木材是否负有看管义务及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是否应支付看木管理费给何某乙的问题。本案因双方签订的《石门山伐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某乙看木管理要给付其每天40元的劳务工资;同时合同第三条规定:全部砍伐完后,按预计数量,每立方米预付乙方25元,包集木完工后5-10天内全部付清劳动工资。按照该条款,在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付清劳动工资前,何某乙有看木管理的义务。因此,一审仅凭何某丙的陈述就认定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要给付何某乙看木管理劳务工资13,440元,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上诉提出不应给付何某乙看木管理劳务工资13,4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何某乙劳动报酬20,825.48元。

如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丙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负担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何某甲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负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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