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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平舆县X镇X村委李某庄,将卢运喜拴在自家门前树上的两只羊(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二、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某顿岗乡X村委楼子坑庄,将杨某某拴在自家门前树上的两只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三.201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某关津乡X村委廖棚路口,将蔡某某拴在树上的两只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四、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某顿岗乡X村委苏某庄,将苏某某拴在自家附近树上的一只羊(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盗走。

五、2010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某古吕镇X街燕某某家,翻墙入院,将燕某某家中奥克斯空调、长虹彩色电视机、中国电信无线网卡卡托、豆浆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光盘;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空调发票、被盗电视机发票、被盗网卡发票、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崔××、杨××、李××、李××、李××、宋××、周××证言;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苏某某、燕某某陈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李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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