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双方由于在一起打工相识,并产生好感,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仅共同生活九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住其娘家不归,其曾多次到其娘家找其试图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由于在一起打工相识,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于2008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杨志甫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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